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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出生于(略)。

被告人赵某某妨害公务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2月23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照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07年11月17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在南阳市X路“重庆水煮鱼”饭店吃饭时,因琐事与饭店人员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后王秀军、海光俊(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闻讯后赶到“重庆水煮鱼”饭店殴打饭店人员。南阳市公安局巡警支队一大队民警接到报警奉命到达现场依法处置,被告人赵某某借口民警秦XX处理不公,上去撕拉民警秦XX警服,将秦XX警服警衔撕掉,并当众扇秦XX两耳光,阻碍其执行公务,后增援民警赶到将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带回一大队处理。

2010年3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一大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证人王X、陆XX、秦XX等人的证言;3、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明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7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在南阳市X路“重庆水煮鱼”饭店吃饭时,因服务质量问题与饭店人员发生争执、厮打。王秀军、海光俊(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闻讯后赶到后,对该饭店人员进行殴打。南阳市公安局巡警支队一大队民警接到报警奉命到达现场依法处置时,被告人赵某某自认为先前厮打时吃了亏,遂又上前和饭店人员厮打,民警秦XX拉住其手进行制止。此时,赵某某认为秦XX处置不公,当秦XX从饭店内向外走时,赵某某上前拉住秦XX警服,并当众打了秦XX两个耳光。之后,赵某某又返回饭店砸东西时,被赶到增援的民警带离现场。

2010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一大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我是来投案自首的。

2007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我、王X、我女儿三人到滨河路“重庆水煮鱼”吃饭。我让饭店做了碗茄汁面,面上来后,我见是凉面,对老板娘说,我要的面是热的。老板娘向我赔了不是后,把厨师叫出来,厨师听后回到厨房重做,但这个厨师向厨房走时小声骂了一句。我听后立即火了,到厨房大声骂了厨师一句,又从厨房到大厅,走着骂着。王X说不吃了,结帐。老板娘说面钱不用付了。我说:我们来吃饭就能出得起钱。我说话也不好听,这时饭店门口的三、四个服务员到我跟前,我当时也很生气,就和这几个服务员撕抓起来。王X打电话让海五过来帮忙,一会和海五一块来的有四、五个年轻娃上去打,服务员都跑了,大厅里就剩下老板娘,这时警察也来了。由于我吃亏了,我上去和老板娘厮打起来,警察上来拉着我的手不让打了。来的两个警察要到门口外,我抓住刚才拉我手不让打的那个警察,说,你们拉偏手。那警察还要走,我拽住他的警服又上去扇了那个警察两嘴巴。和王秀军一块来的娃们到店里把店里的东西砸了。很快又来了几辆警车,把我们带到卧龙桥边一个公安局里。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XX证言:2007年11月17日中午,赵某某和王X到滨河路“重庆水煮鱼”饭店吃饭,因做饭问题和饭店人员发生厮打,王秀军(在逃)和海光俊(在逃)闻讯后赶到“重庆水煮鱼”饭店帮忙打架,王秀军等人砸坏饭店物品,殴打饭店人员。南阳市公安局巡警支队一大队民警秦少义、皮金明接到报警到达现场依法处置,赵某某等人又对出警民警又进行围攻殴打,赵某某借口民警秦少义处理不公,上去撕拉民警秦少义警服将秦少义警服警衔撕掉,并当众扇秦少义两耳光,后巡警将王秀军、赵某某等人带回一大队处理。

(2)证人王X证言:赵某某生气了,这时我到柜台付账,赵某某不让付,说饭都没吃好,还付钱,说着就和老板娘厮打起来,我抱着赵某某的女儿赶紧站一边,后来海光俊来了,便和饭店一个厨师打了起来,当时现场很乱,围观的人多,我赶紧抱着赵某某的女儿回家了。

(3)证人陆XX证言:那女的先说饭凉,做了三次,又说饭热,瘦女的付账时,她又不让付,并骂我,又突然抓着我的头发,开始打我,我们服务员王娟就报警,不一会,那女的来一些同伙,警察也来了,那女的凶的狠,拽住我头发不放,警察上前拉,要把我们分开,那女的说警察打人了,和她其他同伙开始对“110”(警察)进行围攻,厮打,当时在场人多,十分混乱,我吓的躲起来了,后来又来许多警察把那些人带走了。

(4)证人秦XX证言:那天是我和同事皮金明接“110”指挥中心指令身着警服一起出的警。现场有俩女的正在厮打,那个中年妇女正抓住服务员的头发,我们上前将二人分开,刚分开一分钟的样子,这个中年妇女又冲上去,再次殴打那个服务员,我们又把二人分开,谁知这个中年妇女说我们拉偏架了,用手抓住我的警服不放,把我警衔也拽掉了,还把我的脸抓了一个指甲印,不让我们走,皮金明打电话向“中心”求援,卫大队(长)带人赶到现场,把那女的和我强行分开,把那中年妇女好俩个男子带回一大队。后来在我们出警登记上知道,女的叫赵某某,男的一个叫王秀军,一个叫柳景绪。

(5)证人皮XX证言:所证实情况上述证言基本一致。

(6)证人卫XX证言:我们赶到现场见现场很乱,有几十人围观,秦少义被一中年妇女拉住上衣站在饭店门前,我让那女人松开手,她不听,我下令把这女人带走,旁边几个男的阻拦不叫带走,我让人强行把这个女的和另两名阻拦的男子一起带回大队。

(7)证人张X证言:那天我主要在二楼服务。约中午1点时,我听见一楼有大声吵骂声,下楼后,看到一个女的正抓住老板娘的头发扭在一起,旁边有两个警察在拉,想分开她俩,很多群众在看,场面很混乱,那个女的不停的叫骂着,还跟警察在那里吵。

听说那女的是嫌给她上的面条凉,后来一分钱都不想掏。

(8)证人王XX证言:

我一直在厨房忙,到下午三点多钟,我忙完,才听我妻子陆诗云说那天中午有几个吃饭的人在饭店里闹事,其中一个女的还把我老婆打了。我还听说那些人把民警也打了。

(9)证人汪XX证言:在卫本奇大队长的带领下赶到饭店,围了很多人,其中有一个女的,约有三十多岁,手抓住秦少义的衣服领子,在那僵持着,不让秦走,让她松手,她不松手,说秦拉偏手,我们几个人上去要强行带回,两个男子拦住,这是个公共场所,人很多,我们一方面劝他们,一方面将那两个男的和那两个女的带回了大队。

(10)证人郑XX证言:当时饭店门口有许多人,民警秦少义、皮金明被那些人围在中间不叫走,有个大个子、黄某发的女的还紧紧扯着秦的衣领,还有人喊:把饭店砸了。我们来到秦身边问明情况,秦说:脸叫黄某发女的扇了一巴掌,并说黄某发开始没占光,喊一群人准备砸饭店、打人,我们制止,她说我拉偏手了。

(11)证人焦XX证言:秦少义被一个黄某发女的紧紧扯住衣领,嘴里还大声吵闹,周围还站着十几个人围着秦少义和皮金明,不叫他俩走。劝说不行,最终把两民警强行带出来。

(12)证人余XX证言:当时围观的群众有五、六十人,那女的说民警拉偏架。警告赵某某、王秀军若再纠缠民警就将按妨害公务强行带离,赵某是拉住秦少义,就强行带回。

(13)证人余XX证言:证言内容基本同上述证言。

(14)证人周X证言:当天我在所值班,接的110指挥中心通知,就开车去,到了之后,那个饭店里已经有很多人,有两个巡警在里面,现场很乱,,有几个和巡警撕抓起来,当时围的人多,我们也进不去,过一会,巡警一大队来了六辆警车,把里面的人带走了,就回所值班了。那两名巡警我不认识,都穿警服,撕抓的动作主要是推搡,用拳头往身上捅,用脚踢,撕抓的人我不认识,有男有女,撕抓有5、6分钟。

(15)证人王X证言:面煮了三遍大个子那女的还说是凉的。小个要结帐,大个说没吃好,不结帐,谁要结帐,把你们店给砸了,老板娘解释,没想到她一把抓住头发扯。也没看清是大个、还是小个打电话叫人来。110的警察制止,她又叫着警察打她了,然后又撕扯警察。

3、书证

(1)情况说明:赵某某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犯罪已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09年9月12日立案侦查,2010年3月10日上午,赵某某到刑警一大队投案,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

(2)接处警登记表:时间,2007年11月17日13时58分;接警方式,110;报警内容,“重庆水煮鱼”门口有人打架,巡警要求增援。

(3)赵某某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赵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赵某某的刑期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栗新峰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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