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因涉嫌诈骗于2008年1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诈骗于2008年1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17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X镇康师傅矿泉水厂内,利用其捡到的出货单,从厂内仓库骗提出饮料200箱(经鉴定价值6000元),后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将饮料出售,获利4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分给被告人陈某某500元。2008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08年11月21日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因该饮料是季节消费产品,已被全部卖掉,无法追回,但现二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现金6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系自首,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出货单、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张×、耿×、刘×的证言;被害人郭×的陈某;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但被告人张某某在作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诈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及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诈骗他人财物,价值600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我国刑法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明知饮料是被告人张某某诈骗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了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情节明显,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武巧玲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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