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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林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林洋”的名义通过电台交友活动与被害人许志刚认识。此后经张某某与其男友张XX(另案处理)预谋,由张某某以谈恋爱为由,在2009年4月份先后四次骗取被害人许x元。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2009年4月24日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4月25日将1600元现金及一台涉案笔记本电脑(价格为2699元)退还给被害人许XX。此后被告人父亲又将6700元现金退给被害人许志刚。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赃款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银行汇款凭证,赃物保修凭证及签购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诊断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户籍证明;证人王XX、王XX、春X、王XX、王XX的证言;被害人许XX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诈骗他人现金96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赃款已全部退赔被害人,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悔罪情节明显,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君

二ΟΟ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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