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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航星(略)事务所(略)。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XX、杨XX、杨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2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田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6日21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C-x号大货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山乡X村处时,与被害人杨XX驾驶豫C-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杨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11月21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行动技术支队抓获。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XX不负该起交通事故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杨XX的亲属与被告人李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杨XX的亲属经济损失x元,并已经实际履行。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①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前科;②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洛阳市法医学会法医科学技术鉴定书杨XX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抓获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暂扣凭证、户口注销证明、证人证言、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①被告人李某某已对被害人的亲属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②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兰玲

人民陪审员刘玲玲

人民陪审员吴颖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张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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