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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15日被河南省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10月2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1月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柏某某、赵某某,河南平允(略)事务所(略)。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琴、申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柏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3日15时25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豫x红岩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集装厢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426.3M处时,将从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赵某××轧死。在此事故中吴某某负主要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沈××、朱××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补偿,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沈××的豫x号红岩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x号重型集装厢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426.3M处时,将从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赵某××轧死。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民警朱新全用电话报警。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的监护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0年7月2日车主沈××为豫x半挂牵引车和豫x半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车主沈××在事故发生次日预付给赵某××的父亲赵某××赔偿款3万元。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赵某××之父母赵某××、周××已于2010年11月向本院先行提起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沈××、朱××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4日起至2011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广杰

审判员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尚贺玲

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何冬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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