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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8日,被告人万某某乘房东吴XX不在家之机,将吴XX家的新蕾牌电动车偷走,卖得赃款480元并挥霍。后电动车被追回并退还吴XX。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371元。

被告人万某某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洛阳市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新蕾电动车价格鉴定结论书、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万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王凯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张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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