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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直门支行与刘某甲、北京安家世行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直门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X号天恒大厦一层。

负责人周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立斯,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1985年5月20日,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安家世行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涂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安家世行担保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安家世行担保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直门支行与被告刘某甲、被告北京安家世行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家世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立斯、被告刘某甲、被告安家世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招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用于被告刘某甲向案外人昝雅茹购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街北里X号楼X门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被告刘某甲以涉案房屋的全部权益作为抵押用于偿还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被告安家世行公司对被告刘某甲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将涉案房产办妥抵押登记,并将他项权证交由原告之日止;贷款金额为x元整;贷款期限为156个月,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刘某甲未能办理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故起诉要求被告刘某甲提前偿还借款本金x.31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要求被告刘某甲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元;要求被告安家世行公司对被告刘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刘某甲对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也认可原告发放了全部贷款,但不同意提前还款。被告刘某甲认为,未能办理抵押登记的原因系因昝雅茹的家庭矛盾造成涉案房屋不能过户,以致无法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刘某甲认为仍可以继续办理抵押登记,只是需要时间。

被告安家世行公司辩称,被告安家世行公司对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也认可应当对被告刘某甲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提出涉案房屋未能办理抵押登记并非二被告原因,且原告在审批贷款过程中存在过错,故不同意原告要求提前还款的和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刘某甲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被告安家世行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从昝雅茹处购买西城区X街北里X号楼X门X号房屋向贷款人申请个人购房贷款,贷款人同意提供此项贷款;贷款金额x元;贷款期限156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158%,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调整当期仍执行调整前的利率标准,从下期开始执行调整后的利率标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x%o3%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某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合同抵押条款约定,抵押人愿意以其从售房人处购买的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如因保证人或抵押人的原因致使抵押房产未能办妥抵押登记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借款合同其他条款约定,对抵押物没有或没有完全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或权属存在争议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一旦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采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某用、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等措施。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按照被告刘某甲的委托,将全部贷款x元划转至昝雅如在招商银行开立的账户中。

另查,被告刘某甲在申请贷款时,向原告和被告安家世行公司提供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房屋抵押估价结果为x元。原告在审核被告刘某甲贷款申请时,要求被告刘某甲提供了身份证、昝雅如的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状况证明、借款人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收入证明、昝雅如的房产证复印件和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售房人昝雅如声明上述证明材料均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错漏或误导的情况。

再查,2009年6月3日,原告与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律师在本案中作为诉讼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某律师费5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售房人昝雅如的妹妹张依妮和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杨振波于2009年8月5日来院,提供了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8)X号复查决定书、法制晚报公告报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9)年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并证实以下事实:一、涉案房屋原系昝雅如和张依妮得父亲张静所有,后张静和妻子相继去世,涉案房屋成为遗产;二、昝雅如于2008年2月22日带领她人冒充张依妮于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办理了张依妮放弃继承权的公证,公证书编号(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三、昝雅如持上述公证书于2008年2月29日在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四、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依据张依妮的复查申请,查实昝雅如在办理公证时,带领假冒张依妮的人,持伪造的身份证、在该处办理了公证,该处于2008年8月20日撤销了(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复查决定书编号(2008)X号,该处于2008年9月4日在法制晚报予以公告;五、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6日以(2008)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为昝雅如并向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登记行为;六、被告刘某甲与昝雅如于2009年3月18日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达成民事调解书,确定昝雅如应继续履行二人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昝雅如应协助被告刘某甲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调解书案号(2009)西民初字第X号;七、被告刘某甲在申请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过程中,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仍未给予协助执行;八、2009年6月19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2009)年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被告刘某甲要求撤销不予登记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原告与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及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刘某甲提出,被告刘某甲现持有昝雅如父亲张静的遗嘱,如果找到昝雅如通过法律程序确定遗嘱有效,房屋买卖合同即可以继续履行,但被告刘某甲对上述陈述,未提供证据,也承认现在无法找到昝雅如、且不能确定继续办理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的具体时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产权人为昝雅如的房屋产权证、昝雅如的声明书、被告刘某甲的承诺书、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被告刘某甲提供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9)西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不予登记决定书、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致西城法院执行庭的函;被告安家世行公司提供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本院对案外人张依妮、杨振波所作的谈话笔录;张依妮、杨震波提供的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8)X号复查决定书、法制晚报公告报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9)年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甲应以所购房屋的全部权益作为抵押用于偿还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并办理抵押登记。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昝雅如在与被告刘某甲就涉案房屋签订买卖合同时,虽持有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但该产权证系昝雅如采取非法手段取得,其所有权存在瑕疵,后经法律程序被撤销,因此被告刘某甲与昝雅如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归于效力待定,在共同权利人张依妮拒绝追认的情况下,该买卖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法律效力。事实上,被告刘某甲无论自行向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申请变更涉案房屋登记,还是申请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执行,结果均为房屋产权无法进行变更。据此被告现刘某甲已无法依据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更无法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对抵押物没有或没有完全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或权属存在争议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采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某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提前偿还借款本息、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就被告安家世行公司是否应对被告刘某甲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违约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即违约责任的承担不以合同当事人是否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为前提,涉案房屋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是客观的法律事实,且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对抵押物没有或没有完全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或权属存在争议,即构成违约事件,因此被告安家世行以并非二被告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为由进行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在审批贷款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一节,经庭审调查,原告在审批被告刘某甲贷款申请时,审查了昝雅如和被告刘某甲的身份情况、婚姻情况、工作情况、收入情况和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因昝雅如当时提供的的涉案房屋产权证为北京市建设委员会颁发,原告有理由相信其真实性,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贷款审核过程中明知该产权证存在权利瑕疵,故被告安家世行以原告审核贷款存在过错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家世行公司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对被告刘某甲的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上述责任后向被告刘某甲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直门支行借款本金一百一十四万九千二百二十八元三角一分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直门支行律师费损失五千元;

三、被告北京安家世行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北京安家世行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五十元五角,由被告刘某甲、被告北京安家世行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磊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崇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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