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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天安保险武陟营销服务部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河南省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陟县X路东段。

原告张某某、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歌乐园公司)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焦作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下称天安保险武陟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中海、被告天安保险焦作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武陟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某于2007年5月1日以分期付款形式在歌乐园公司购买一辆运输车辆,车号为豫x(豫x挂),于2008年5月12日在被告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2008年11月19日,原告司机郑和平驾驶车辆沿2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时,车头左某角与同向行驶的刑帅民驾驶苏x中型普通货车右后角发生相撞,致苏x中型普通货车驶入道路中间绿化隔离带,与道路监控设施相撞,该事故造成道路监控设施、绿化隔离带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事故科处理,该事故中何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通过交叉路口,无法查明。事故科给我们双方送达了责任认定书。道路监控设施管理部门要求赔偿损失,经多次协商调解,原告赔付了道路监控设施损失的50%即x元,后向被告公司索赔,被告公司不予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理赔款x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安保险焦作公司辩称,被告并不是无故不理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险,都应在有责任的基础上才能赔付,该车无责任划分,无法理赔。

被告天安保险武陟服务部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赔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x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张某某。2、机动车辆保险证两份、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时双方车辆将道路监控设施撞坏,无法划分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方赔偿道路监控等损失x元。4、价格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x元。5、赔偿凭证一份、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已实际赔偿了路损x元。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认为,1、事故认定书未对事故划分责任,另该认定书载明事故车辆在出险时有超载现象,2、根据交强险20条、三责险25条之规定,我方有权拒绝赔偿。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某某租赁原告歌乐园公司的豫x(豫x挂)营运,该车于2008年5月12日以歌乐园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天安保险焦作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5月12日至2009年5月11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2008年11月19日,本案投保车辆沿2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车头左某角与同向行驶的刑帅民驾驶的苏x中型普通货车右后角发生相撞,致苏x中型普通货车驶入道路中间绿化隔离带,与道路监控设施相撞,该事故造成道路监控设施、绿化隔离带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机关处理,给事故双方下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经调解,原告赔付了道路监控设施等损失的50%即x元。

本院认为,原告歌乐园公司与被告天安保险焦作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受害人得到赔偿后,天安保险焦作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歌乐园公司理赔。虽然公安部门未对本次保险事故划分责任,但投保车辆一方依据公平原则,按50%的责任比例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是合理适当的,被告应当对被保险人歌乐园公司进行赔偿。被保险人歌乐园公司同意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原告张某某,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天安保险武陟营销部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原继东

人民陪审员殷有利

人民陪审员苗永胜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艳玲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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