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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市春XXX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春XXX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郑市X路。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第三人马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郑州市春XXX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8日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郑州市春X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豫(新郑)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郑州市春XXX有限公司的职工马某某于2008年11月16日13时左某,马某某在春苑丽舍建筑工地龙门架上工作时,因钢丝绳离断,李松民和马某某从高处摔下,造成马某某的胸部、腰部等多部位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郑州市春XXX有限公司职工马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

原告郑州市春XXX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种认定显然是错误的,根据《郑州市高风险作业工伤保险适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高风险企业指的是建筑施工企业,而原告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是高风险建筑企业,其适用法律责任主体错误。因此,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x-X号检测报告;3、x-X号检测报告;4、x-X号检测报告;5、x-X号检测报告;6、河南省宇华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资质证书。上述证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副本已经本院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提出了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合同是在第三人受伤之前已经终止,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6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况且该证据都是在被告认定工伤后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不予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在第三人受伤之前已经终止,其它证据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1、马某某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称马某某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原告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李英勇,马某某是李英勇在该工地的雇佣工,马某某受伤是为李英勇雇拥工作而受伤的,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查,马某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相关证人证言,均证明了马某某是在原告的施工工地打工。根据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英勇,李英勇招用马某某打工,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现原告又以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是高风险企业,不适用劳社部发【2005】X号文件,此种说法是对法律法规的错误理解。所以,被告认为马某某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马某某伤害事故是发生在工作期间内,2008年11月16日13时左某,马某某从高处摔下,造成马某某胸部、腰部等多处受伤。经核查相关证人,与第三人马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一致。被告认为,马某某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伤害事故,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二,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马某某于2008年12月2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当日依法受理了此案,及时通知原告协助调查。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河南省工伤认定书豫(新郑)工伤认字(2009)X号;2、工伤认定审批表;3、工伤认定申请表;4、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5、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6、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书;7、雷XX证明材料;8、雷XX身份证复印件;9、马XX证明材料;10、马XX身份证复印件;11、马XX证明材料;12、马XX身份证复印件;13、马XX证明材料;14、马XX身份证复印件;15、新郑市第三人民医院证明材料;16、薛店镇草庙马某委会证明材料;17、关于对马某某申请工伤一案的答复;1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9、工资表;20、劳动合同复印件;21、李XX收条;22、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马XX;23、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马XX);24、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马XX);25河南省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26、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7、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执;28、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单位);29、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个人);30、《工伤保险条例》;31、《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32、《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上述证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副本已经本院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4、5、6、17--20、26—30没有提出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提出了异议;认为证据1、2、3缺少法律依据,证据7--14中的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该证言不应予以采信,证据15中,原告当时不知道情况,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16中村委会出具的此证明没有效力,不予认可,证据21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22--24中的被调查人的身份无法确定,该三名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25中,原告认为该申请不应受理,被告在认定过程中没有适用证据31、32。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6与本案没有联系,证据17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理由不能成立,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它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郑州市春XXX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将该单位建筑工程中的收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英勇,李英勇招用马某某从事建筑工作,原告未与第三人马某某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1月16日13时许,马某某在春苑丽舍建筑工地(新郑市X镇)龙门架上工作时,因钢丝绳离断,从高处摔下,先后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胸部闭合伤(双侧肋骨骨折,左某气胸,左某下页挫伤);2、骨盆骨折;3、左某骨骨折;4、头皮挫裂伤;5、腰背部皮肤擦伤。2008年12月29日第三人马某某向被告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并及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马某某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2009年2月20日被告经审核,并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豫(新郑)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马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并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原告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向新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6月19日,新郑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豫(新郑)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等证明资料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确认对马某某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应由被告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行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X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在申请复议时已明确表示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李XX,而李XX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雇佣的马某某虽不是原告公司职工,但根据上述规定,马某某与原告郑州市春XXX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其用工主体责任应当由原告郑州市春XXX有限公司承担。马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受伤,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被告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所诉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甫

审判员毛瑞

人民陪审员王发文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瑞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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