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宏达建材厂。
负责人王某某,男,汉族,住(略),系(略)宏达建材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
委托代理人,退休干部,住郑州市X路。
被告(略)人民政府。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告(略)宏达建材厂不服被告(略)人民政府行政收费一案,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略)宏达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景某某、黄某建,被告(略)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略)宏达建材厂诉称,2006年11月9日被告(略)人民政府下属的郭店镇村镇建设土地管理所,向业主王某某收取砖厂办理用地手续款5万元,并且承诺如用地手续没有批准,全部退回该款。2007年5月8日该土地所又收取王某某1万元,同年5月31日被告下属单位郭店镇协税护税办公室向原告收取砖窑场赋税7万元。至2007年6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停止生产、拆除窑体等事项。致使原告的建材厂未能正常生产被拆除。但被告所收取的各项费用却未退还。原告认为被告收取上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所收取原告款项13万元及银行贷款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11月9日收条一份;2、2007年5月8日收条一份;3、2007年5月31日收据一份;4、2007年6月28日通知。上述证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副本已经本院向被告送达。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1、2只能证明是行政服务合同关系,是民事法律调整范畴,证据3只能证明被告的行为是一种代理行为。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的此行为是根据上级规定和环保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履行应当履行的义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略)人民政府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在庭审中辩称,一、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范畴,属于行政服务合同;二、该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是代理税收机关收此项费用,实际应有被代理人承担责任。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原告(略)宏达建材厂建厂经营期间,被告(略)人民政府下属部门郭店镇村镇建设土地管理所于2006年11月9日收取原告业主王某某用地手续费5万元,2007年5月8日收取现金1万元,2007年5月31日被告(略)人民政府下属部门郭店镇协税护税办公室收取2007年砖窑场赋税7万元。2007年6月28日,被告(略)人民政府通知原告郭店镇宏达建材厂停止生产、拆除供电设备、拆除砖机、拆除窑体,并于2007年7月10日前将该土地恢复耕种。后原告认为被告收取的上述各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被告退还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款项13万元及银行贷款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原告(略)宏达建材厂建厂经营期间,被告(略)人民政府下属部门收取原告费用13万元,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因此被告收取原告的13万元应予退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原告13万元相应利息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且被告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四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略)人民政府应予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收取原告的费用13万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略)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成
审判员陈瑞甫
审判员毛瑞
二ΟΟ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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