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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福建省尤溪水电发展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尤经初字第181号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尤经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尤溪县人,个体户,住(略)(县库区办后)。

委托代理人周某青,三明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尤溪水电发展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福建省尤溪水电发展总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颖,三明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以下简称王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尤溪水电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青、水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吴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诉称,1995年间,其因在(略)建新房而向水电公司申请安装电表,在水电公司同年为其安装了一部10A电表后,其便成为水电公司的消费者。2000年2月29日,水电公司工作人员方子雄等人到其家中,在其家中无人且又未通知其家属及居委会干部到场的情况下,仅凭表面现象就断定其有窃电行为,从而擅自将其电表拆下,并中止供电。其随后与水电公司交涉恢复供电事宜,但水电公司提出要求,其需先承认窃电并交罚款3000元,然后恢复通电和报主管部门予以处罚。王某当即否认有窃电行为,同时要求出具处罚通知书等正式文书。但水电公司至今不予处理。同年4月21日,其便向尤溪县消费者委员会投诉。同月24日和25日,该协会两次到水电公司调处,但水电公司坚持认为其存在窃电行为,拒绝恢复供电。为此,其起诉要求判决水电公司归还电表并安装恢复供电;赔偿损失3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第一次庭审中,其变更赔偿损失诉讼请求数额为1409.76元。第二次庭审中,其又变更赔偿损失诉讼请求数额为3171.96元(截至2000年11月,按水电公司反诉补交电费标准即每月352.44元计算)。对水电公司的反诉,其书面答辩称,水电公司反诉理由不成立,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水电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理由是:水电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有窃电行为;水电公司要求补交电费及违约金所依据的是电力工业部发布施行的《供用电营业规则》,不能作为起诉的法律依据;其没有拖欠电费,水电公司所诉事实是假设的,不能产生法定的民事法律后果。

水电公司辩称,其当场确定王某电表封铅被拆,王某也予确认。按有关法律规定,王某私拆电表封铅,可推定为窃电。同时,王某行为亦属违约行为,应补交电费,承担违约金,并将就此提起反诉。水电公司反诉称,2000年2月29日,水电公司工作人员依职权对用户用电情况进行巡查。当查到王某家时,发现其正在使用的电表封铅丢失,即展开调查。王某承认私拆电表封铅,并在水电公司制作的《违章、窃电调查处表》上签了名字。水电公司据此对王某窃电行为作出处理,要求王某按规定补交电费及违约金合计1409.76元。但王某拒不接受。因此,水电公司反诉要求判令王某补交电费352.44元;支付违约使用电费1057.32元;驳回王某在本诉中的所有诉讼请求;由王某承担本案本反诉的所有诉讼费用。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王某和水电公司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水电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有权经营电力发、供电,水利水电检修,水电技术服务,水电物质批发、零售业务。以上事实有水电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

2、1995年间,王某因在(略)建新房向水电公司申请安装电表,要求供电。水电公司同年即为王某安装了一部表号为X号的10A电表,并开始供电至2000年2月29日。王某也交纳了相应电费。以下事实有王某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电费交费存折及交费发票8张证实。

3、2000年2月29日下午,水电公司6个工作人员在检查用电情况过程中,发现王某正在使用的X号电表3个封铅丢失情况后,即电话告知水电公司客户中心。该中心即派计量班班长方子雄到现场。方子雄在确认该电表3个封铅已丢失的情况下,当场按水电公司处理窃电用户的习惯做法,拆下该电表,带回校验。经检验,该电表质量合格。期间,王某及其家属未在场,水电公司也未通知王某及其家属到场确认,邀请其他组织、人员到场见证。以上事实有王某提供的方子雄笔录、水电公司提交的检查用电情况记录及电表检测记录证实。

4、水电公司中止供电之后,王某在当天下午及此后曾多次要求水电公司归还电表,恢复供电,但均未果。2000年3月20日,王某在水电公司自制的并于2月29日填好《户号》、《地址》、《违章内容记录》、《窃电内容记录》、《见证人员》、《查获时间》、《查获人员》、《调查结果》、《计算》、《实际执罚记录》、《交款金额、日期》等栏目内容的《违章、窃电调查处理表》中载有“私拆电表封铅”内容的《违章内容记录》栏横对应的《用户盖章》处签了自己名字。随后,水电公司将该表复印1份交给王某。同时,其在留存的表中的王某签名栏内的时间处续填了“2000.2.29”;在该表《处理意见》和《审核》栏内填上同意对王某予以追补电费352.44元,收取违约使用电费1057.32元处理等有关内容,并签注日期为“3.20”。但该表《领导审批》栏未签署意见,也未加盖水电公司公章。以上处理意见,王某拒绝接受,但水电公司此后至今并未报请电力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王某、水电公司各自提供《违章、窃电调查处理表》证实。

5、王某取得《违章、窃电调查处理表》复印件的当日,即持表向本院告申庭咨询起诉事宜。本院告申庭书面答复王某:该表非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电力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才能向本院起诉。因王某未接到有关部门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其遂于2000年4月21日向尤溪县消费者委员会投诉。该会于当日和次日两次前往水电公司调处,但水电公司拒绝归还电表,恢复供电。同月26日,王某以供用电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答辩期内,水电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以上事实有王某提供的本院告申庭复函、尤溪县消协《证明》证实。

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电表所有权归属及其管护责任承担。2、电表是否加封及其安装、加封情况是否经王某书面确认。3、电表封铅丢失王某是否通知水电公司。4、水电公司工作人员检查王某用电过程中有无开具《用电检查工作单》且经审批,出示《用电检查证》,开具《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中止供电后有否报告水电公司领导,水电公司检查王某用电程序是否合法。5、王某是否为取得起诉证据而向水电公司索取《违章、窃电调查处理表》,其是否受胁迫、欺诈而签名。6、王某在《违章、窃电调查处理表》上签名是否是对私拆电表封铅行为的确认。7、王某是否已交清2000年2月29日前的电费。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1、关于电表所有权归属及其管护责任承担问题。

王某认为,电表所有权归用户,但其管护责任不应由用户全部承担,应以水电公司有无采取保护措施来确认各自责任范围,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水电公司认为,电表所有权归用户,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由户保持”的规定,其管护责任由用户承担。水电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电表所有权归属问题,虽王某与水电公司陈述一致,但根据电力部颁布的《供电营业规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关于“计费电能表及附件的购置、安装、移动、更换、检验、拆除、加封、启封及表计接线等,均由供电企业负责办理,用户应提供工作上的方便”,第七十七条关于“计费电能表装设后,用户应妥为保护,……,如发生丢失、损坏或过负荷烧坏等,应及时告知供电企业。……,如因供电企业责任或不可抗力致计费电能表出现或发生故障的,供电企业应负责换表,不收费用;其他原因引起的,用户应负担赔偿费或修理费”的规定,应认定供电企业对电表享有处分权。由于《供电营业规则》是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制定,上述规定是《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件》有关电表安装和管护责任规定的具体化。因此,应认定电表属供电企业所有。王某和水电公司相关主张均不能成立。同时,根据上述规定应认定用户管护电表的内容限于电表的丢失、损坏或过负荷烧坏,即电表本身的客观存在及其质量,不包括保证电表计量准确度的电表封铅。因为,首先王某电表质量经检验是合格的;其次,只有供电企业可以加封、启封;第三,私拆电表封铅按窃电处理,其责任与电表管护责任不同。因此,电表封铅管护责任不能根据《供电营业规则》上述规定进行确定,而应根据该规则第七十二条关于“……,供电企业在新装、换装及现场校验后应对用电计量装置加封,并请用户签字”的规定,即用户有否对表加封情况予以书面确认和当事人的约定进行认定。

2、关于电表是否加封及其安装、加封情况是否经王某书面确认问题。

王某认为,申请安装电表时,水电公司没有办理任何确认手续,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水电公司认为,安装电表时没有书面确认手续,但已以告示方式告知,而且事后王某确认电表已经加封,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水电公司陈述对电表安装及加封虽无书面确认手续,但已用告示方式告知,且事后王某确认电表已加封,因王某予以否认,方子雄陈述也无关于告未内容,水电公司又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对电表是否已加封,因王某没有提出异议,且对方子雄关于“电表经过我公司计量鉴定完加上封铅,才能到用户家中安装,其封铅是在安装使用前就固有的,不是事后补的”的陈述无异议,应认定王某电表在安装时就已经加了封铅。因此,本院认定王某电表已加封铅,但水电公司未叫王某对电表及其加封情况予以书面确认。

3、关于电表封铅丢失王某是否通知水电公司问题。

王某认为,断电之前,未发现封铅不存在;在发现停电后,才找水电公司交涉,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

水电公司认为,王某所述不是事实,其事后已经确认电表封铅丢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王某关于断电前未发现封铅丢失的陈述,因水电公司否认县又未能进一步举证,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王某在停电后才找水电公司交涉,其系找水电公司要求解决问题,而不是通知水电公司解决电表封铅丢失事宜,因此,应认定电表封铅丢失,王某未通知水电公司。

4、关于水电公司工作人员检查王某用电过程中有无开具《用电检查工作单》,且经审批,出示《用电检查证》,开具《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中止供电后有否报告水电公司领导,水电公司检查王某用电程序是否合法问题。

王某认为,对有无开具《用电检查工作单》,水电公司只说有《违章、窃电调查处理表》,其未作正面回答,证明其没有开具;对有无出示《用电检查证》,水电公司陈述王某不在场不能出示,说明其没有出示;《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与《违章、窃电调查处理表》不同,且水电公司确认王某窃电的时间、地点不明确,说明其未开具《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违章、窃电调查处理表》中没有水电公司领导签字批准,说明中止供电后工作人员未报告水电公司领导。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三条、电力部颁布的《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十六至十九条规定,水电公司检查王某用电程序违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水电公司认为,书面的《用电检查工作单》就是《违章窃电调查处理表》,其工作人员有带《用电检查证》,并向王某用户邻居出示,因王某回避不在场,无法向其出示;没有开具《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但有《违章、窃电调查处理表》;中止供电后有报告领导,公司行为只要领导不反对,可以用口头请示,且领导事后也已知悉;检查程序虽有不足,但不能否定此后的证据,并提供《违章、窃电调查处理表》1份,以此证明,王某已确认其私拆电表封铅。

本院认为:关于开具《用电检查工作单》,水电公司主张《违章、窃电调查处理表》就是《用电检查工作单》,王某否认,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故不能成立,应认定水电公司没有开具《用电检查工作单》;关于出示《用电检查证》,水电公司主张其工作人员有带《用电检查证》,但因王某回避不在场不能出示,因其未通知王某及其家属到场,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证据不足,故认定因王某及其家属不在场而未出示;关于开具《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水电公司承认没开,且其与《违章、窃电调查处理表》不同,故应认定水电公司没有开具;关于中止供电后报告领导问题,因此系企业内部管理问题,且有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要求需书面报告,且从王某提供的尤溪县消费者协会的《证明》中可以看出,水电公司负责人已经知悉中止供电情况,故应认定中止供电后有报告水电公司领导;关于水电公司检查王某用电程序问题,鉴于以上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电力部《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关于供电企业对违章用电和窃电行为的现场检查不得少于2人;检查前应先填写《用电检查工作单》,经审批后,方能赴用户执行查电任务,查电工作终结后,应将检查单交回存档;检查时应出示《用电检查证》;现场检查确认用户有明显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开具《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用电户代表签收,一份存查,《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确有窃电行为,不经批准即可中止供电,但事后应报告本单位负责人的规定,水电公司检查王某用电过程的程序不符合上述有关规定。水电公司关于查电程序虽有不足,但不能否定此后的证据(即《违章、窃电调查处理表》)的主张,因确认用户是否违章用电或窃电,必须依照上述规定的程序进行,故应认定不能成立。

5、关于王某是否为取得起诉证据而向水电公司索取《违章、窃电调查处理表》,其是否是在被胁迫和欺诈的情况下签名问题。

王某认为,其为了起诉有证据才向水电公司索取《违章、窃电调查处理表》并在表上签名,如不签名将无法取到该表,其系被欺骗情况下签字的,并提供本院告申庭复函一份,以此证明,王某曾准备起诉,但若无该表即无证据,故才向水电公司领到该表的事实。

水电公司认为,该表与本院复函没有相关性;王某不可能为了拿到该表而承认有窃电行为,二者没有因果关系,且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受胁迫、欺诈而在表中签名,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因王某是在2000年3月20日在《违章、窃电调查处理表》上签名,而本院告申庭复函中述及该表,故应认定王某在取得该表后才到本院告申庭咨询起诉事宜,又因水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领表另作他用,且水电公司在庭审对王某关于“我问过法院告申庭,才去电力公司拿”的陈述没有提出异议,故推定王某为获得起诉证据而向水电公司索取该表。但王某主张其如不在表上签名将无法取到该表,其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名,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水电公司又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因此,本院告申庭复函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且能证明王某部分主张,予以采信。

6、关于王某在《违章、窃电调查处理表》上签名是否是对私拆封铅行为的确认问题。

王某认为,其签名时对表中的内容没有认真看,是因看到“用户盖章”才签字;签名只是对电表户号、地址的确认,而非对《违章内容记录》栏中“私拆电表封铅”内容的确认,其对表中《窃电内容记录》栏中内容也无签名确认;该表没有盖章,没有一式两份,内容除“王某”二字煤春所填,其余均为水电公司所填和补填,不能仅此认定其窃电,该表不能作为认定窃电的证据使用,电表检查情况及检测记录时间有改动,照片系水电公司事后所拍,二者均系自证,无法反映电表被诉前的封铅、搭桥及其是否为X号电表的情况,亦不能作为认定王某有否私拆封铅的证据,并提供《违章、窃电调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其上述所述属实。

水电公司认为,该表不是行政处罚通知书,制作规格没有明确规定;王某签名应认真阅读表中内容,其签名是对私拆封铅行为的确认,故该表能证明王某有窃电行为,并提供《违章、窃电调查处理表》(比王某提供表格增加了《处理意见》和《审核》栏内容)1份,王某电表检查情况及电表检定记录1份,电表封铅被起表计不走照片2张,以此证明,王某私拆电表封铅并予确认、电表质量完好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窃电行为包括伪造和开启供电企业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行为。所以,私拆电表封铅即推定为窃电。但根据《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关于“现场检查确认有窃电行为的,……,应当场予以中止供电”的规定,私拆电表封铅行为应现场确认。王某在2000年3月20日在该表上签字,是事后对水电公司于2月29日填好的“私拆电表封铅”内容的确认,但该表不能证明水电公司检查用电时对王某有否私拆电表封铅予以现场确认的事实。该证据的取证违反有关程序规定,是事后补证,故其来源不合法,不予采信。因此,不能认定王某有私拆电表封铅行为。但王某关于签名没有看清表中内容且只对电表的户号、地址的确认,对签名处左边对应的“私拆电表封铅”内容没有予以确认的主张,证据不足,并有悖于通常理解,不能成立。关于水电公司提供的电表检查情况及检测记录证明电表质量完好,王某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但该证据连同照片2张,王某提出系自证行为,且无法证明电表被拆前的封铅、搭桥情况,水电公司无进一步举证证明,应认定王某主张成立,因此,电表照片2张不予采信。

7、关于王某用电是否正常,是否已交清2000年2月29日日前的电费问题。

王某认为,其用电正常,用电量没有骤减,且已交清2000年2月29日前的所有电费,因此其没有盗电,并提供以下证据:(1)交纳X号电表电费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一本;(2)尤溪县电力公司普通用户电费发票8张,以此证明,2000年3月前王某用电正常,逐月交清电费。至2000年7月交费存折中尚有余额的事实。

水电公司认为,王某所交证据不能代表实际发生电度的电费,其尚差2000年2月29日前352.44元电费(以窃电应追补电费为标准)未交清,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王某提供尤溪县电力公司(即水电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明了王某2000年3月前已交电费情况,与王某委托中国农业银行代扣代缴电费数额一致,且具有连续性;水电公司未提供王某尚欠电费的证据,因此王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其关于已交清2000年2月29日前电费的主张成立,但其关于用电正常,用电量没有骤减,因而没有窃电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水电公司关于王某2000年2月29日前尚欠电费352.44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水电公司是尤溪县一家经营电力发供电、检修等业务的全民所有制企业。1995年,其为王某住所安装电表1部,并加了封铅,但未要求王某对电表安装及加封情况予以书面签字确认。此后,水电公司连续向王某供电至2000年2月29日,王某亦交清了相应电费。2000年2月29日下午,水电公司6名工作人员在查电过程中发现王某正在使用的电表封铅丢失(此前王某未通知水电公司),即电话告知其客户中心主任,方子雄受指派随后到现场,拆下电表,中止供电。在查电、中止供电过程中,水电公司未开《用电检查工作单》;未通知王某本人及其家属或其他有关组织、人员到场,向其出示《用电检查证》、见证;未开具《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事后有将情况报告其领导。中止供电后,王某曾多次要求水电公司归还电表,恢复供电,但均未蛤。2000年3月20日,王某为获得起诉证据向水电公司综取《违章、窃电调查处理表》,并在该表上签名。随后,水电公司将此表复印1份交给王某,并续填了处理意见等内容,拟对王某予以追补电费352.44元,收取违约使用电费1057.32元等处理,但王某拒绝接受。由于水电公司此后至今未报请电力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王某遂于2000年4月21日向尤溪县消费者委员会投诉。该会两次进行调处,水电公司均拒绝归还电表,恢复供电。同月26日,王某诉至本院。答辩期内,水电公司提起反诉。同年7月4日,王某向本院申请要求裁定水电公司先予执行,恢复供电。本院虽进行庭外协调,水电公司仍拒绝先恢复供电。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1995年间,王某与水电公司虽未订立书面的供用电合同,但水电公司通过安装电表,供电,王某通过交纳电费履行了供用电合同关系的主要内容;并互为对方接受,应认定双方以实际履行建立了事实供用电关系,双方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事实供用电关系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义务。(二)但是,2000年2月29日,水电公司根据王某电表封铅丢失这一现状,便以王某窃电为由,当场拆下电表,中止供电至今。(三)水电公司违约。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九条关于“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的规定,供电企业只有在用户违法用电时才可中止供电,且应事先通知用户。但同时,根据《供是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二条关于“供电企业对查获的窃电者,应予制止并可当场中止供电。……。”的规定,对窃电者可予当场中止供电,不必事先通知,但依据前述该规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后应报告供电企业负责人。因此,水电公司中止供电必须首先确定王某有窃电行为。2、根据前述《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私拆电表封铅即为窃电。3、根据前述《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只有窃电行为被现场确认的,才可当场中止供电,即水电公司必须现场确认王某有私拆电表封铅行为,才可推定其窃电,并当场中止供电,而不能事后补证和追认,且现场查电程序必须规范合法。然而,水电公司在检查王某用电过程中程序不规范、不合法;水电公司提供的《违章、窃电调查处理表》是其事后补证的证据,王某签名是事后追认,不是现场确认王某私拆电表封铅的证据。其确认王某窃电证据的取证违反有关程序规定,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予采信。4、电表属水电公司所有,王某对封铅不承担管护责任。前面已认定电表管护责任不包括对封铅的管护,电表封铅的管护责任应根据用户是否对电表加封情况予以书面确认和用户与供电企业的约定进行确认,因王某未对电表安装、加封签字确认,王某和水电公司又未签订书面合同对电表封铅管护责任进行约定,且水电公司又无证据证明其此外有告示王某应承担电表封铅的管护责任。因此,王某对电表封铅不承担管护责任。那么,水电公司对王某是否有私拆封铅行为应承担举证责任,而不能以推定方式确认王某私拆电表封铅。因此,水电公司在未通知王某及其家属到场现场承认,又未邀请其他相关组织或知情人员指证、见证的情况下,仅凭电表封铅丢失的表象和工作人员的自证,推定王某窃电,把二者可能的因果关系推定为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成立。其现场确认王某窃电,程序违法,证据不足。其现场中止供电,理由不充分,其行为系属违约,应承担全部民事法律责任。(四)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供电企业中止供电的方式没有受到限定,且其有权拆除电表,故水电公司以拆除电表方式中止供电并无不当。因电表属水电公司所有,故王某关于归还电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是,其关于恢复供电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九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四十二条关于供电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水电公司虽应赔偿相应损失,但由于王某关于赔偿损失3171.96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证据不足,故王某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水电公司违约中止供电并应承担全部民事法律责任,其关于王某私拆电表封铅,有窃电行为,从而中止供电的理由不充分;其关于王某行为构成违约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故其关于要求王某补交电费352.44元,支付违约使用电费1057.32元及驳回王某在本诉中所有诉讼请求的反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国务院发布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部分:

(一)、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尤溪水电发展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为原告(反诉被告)王某重新安装计费电能表(重装费用由水电公司负担)并恢复供电。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关于归还计费电能表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尤溪水电发展总公司赔偿损失3171.96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尤溪水电发展总公司赔偿精神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部分: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尤溪水电发展总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补交电费352.44元的反诉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尤溪水电发展总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支付违约使用电费1057.32元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尤溪水电发展总公司要求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在本诉中所有诉讼请求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26元,其他诉讼费用11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44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负担216元,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尤溪水电发展总公司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旺

审判员余有文

审判员张明芳

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蔡光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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