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璜XXX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秦润玻璃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璜XXX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于XX,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XX,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秦润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第四村委会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宗良,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璜XXX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璜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秦润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9)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宁勃、郑伟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润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6月13日,秦润公司与璜XXX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秦润公司为璜XXX公司加工钢化烤漆玻璃。秦润公司于2006年6月18日将标的物交付璜XXX公司。璜XXX公司拖欠货款及加工费9238元,还拖欠秦润公司安装、制作样板间费用1192元,两项共计x元。诉讼请求:璜XXX公司给付上述欠款并承担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璜XXX公司负担。

璜XXX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璜XXX公司与秦润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双方签订合同后,璜XXX公司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给了第三方,秦润公司向第三方履行了合同义务,收取货物的人员不是璜XXX公司的人员。璜XXX公司不同意秦润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于璜XXX公司未实际收取货物,故反诉请求秦润公司返还璜XXX公司预付款2000元。

秦润公司在一审中针对璜XXX公司的反诉答辩称:承揽合同签订后,璜XXX公司向秦润公司支付预付款2000元的事实存在。璜XXX公司所述承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不符合事实,由于合同已经履行,2000元预付款已经折抵承揽费,故不同意璜XXX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13日,张河以“张道合”之名代表璜XXX公司与秦润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秦润公司为璜XXX公司加工钢化烤漆玻璃,璜XXX公司预付货款2000元。2006年6月18日秦润公司将价值x元的标的物交付璜XXX公司。2007年4月15日,璜XXX公司合同签订代表人张河以“张道合”之名在秦润公司出具的供货确认函上签字确认:秦润公司为璜XXX公司供货完毕,由现场人员阎建鸿签收,共计货款x元,扣除预付款2000元,余款至今未结。另外有先期样板间费用(玻璃、安装费、不锈钢)共计1192元的款项未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秦润公司与璜XXX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张河以“张道合”之名代表璜XXX公司与秦润公司签订玻璃加工承揽合同的先行行为,使秦润公司有理由相信张河以“张道合”之名签署供货确认函的行为是代表璜XXX公司的职务行为。张河在证言中承认“张道合”三字是其所签,但对供货确认函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其所签内容与秦润公司提供的“供货确认函”内容不一致,其签字时没有“供货确认函”、“北京璜XXX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在供货确认函第三行“由我司生产并于6月18日为贵司供货完毕”起至结尾的内容是后添加的。从书证供货确认函所形成的格式及“张道合”三字的签署位置看,张河的陈述有违常理。在璜XXX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供货确认函内容有修改、添加的情况下,该院对张河关于供货确认函中部分内容是事后添加的陈述不予采信。秦润公司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送货(提货)单、供货确认函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璜XXX公司拖欠秦润公司货款及加工费的事实存在。秦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璜XXX公司仅以送货(提货)单上收货人员非本公司职员而否认璜XXX公司收取货物、拖欠货款的事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璜XXX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璜X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秦润公司货款及加工费一万零四百三十元及利息(利息自二○○九年四月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璜XXX公司的反诉请求。

璜XXX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未对璜XXX公司提供的证据做出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璜XXX公司将秦润公司于2006年12月11日就同一案由向北京市大兴区法院提起的全部案卷材料作为证据提交给一审法院,但一审判决却对该部分证据未予采信;二、一审判决定案依据的供货确认函存在诸多疑点。1、供货确认函的签字人张道合出庭作证,否认了该份供货确认函的真实性。2、秦润公司就同一案由向北京市大兴区法院提起过两次诉讼,两次都因证据不足而撤诉,且都未提交过该份供货确认函。3、供货确认函中涉及的样板间费用在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中没有约定,该部分费用不应予以确认;三、一审判决认定加工承揽合同、送货(提货)单、供货确认函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秦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璜XXX公司的反诉请求,璜XXX公司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

秦润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秦润公司曾于2006年12月11日,以璜XXX公司及北京庆祥和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大兴区法院提起过诉讼,后秦润公司撤诉。

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秦润公司与璜XXX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璜XXX公司对双方所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加工承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对于璜XXX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璜XXX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未被采信的问题。璜XXX公司在一审审理中提交了秦润公司于2006年12月11日就同一案由向北京市大兴区法院提起的全部案卷材料,该部分证据未被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此,本院认为,璜XXX公司提供该部分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秦润公司就此案已经提起过诉讼,但秦润公司在北京市大兴区法院起诉的是两个被告,且该案是以秦润公司的撤诉结案。虽然秦润公司在北京市大兴区法院提起过诉讼,但并不影响秦润公司就本案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未采信璜XXX公司提交的该部分证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供货确认函的真实性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张道合承认其在供货确认函上签字的事实,但认为供货确认函的内容有修改、添加。从现有证据来看,不能证明供货确认函的内容有修改、添加,再结合加工承揽合同、送货(提货)单之间互相印证的情况来看,本院亦对供货确认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关于确认函中涉及的样板间费用是否应该支付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加工承揽合同中未约定样板间费用,但在璜XXX公司出具的供货确认函中对样板间费用予以确认的情况下,璜XXX公司应向秦润公司支付该笔费用。此外,由于加工承揽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璜XXX公司向秦润公司支付的2000元预付款已经折抵货款及加工费,故秦润公司不应再将该部分款项退还给璜XXX公司。

璜X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一元,由北京璜XXX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璜XXX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一元,由北京璜XXX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十元,其余六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宁勃

代理审判员郑伟华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谭峥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9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