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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永浩,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09)魏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月20日,被告张某甲和李某乙经协商,以张某甲名义与许昌市第十二中学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租赁许昌市第十二中学院内南临新兴路,东至东围墙、西至西围墙,南北跨度14米,面积1500平方米的空地。2004年3月中旬,原告李某乙、被告张某甲与张国喜每人出资10间房的建房款,其中原告李某乙分别于2004年3月20日、3月25日交给被告共计x元建房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二张,由被告张某甲出面负责在该空地上建起了三十间门面房,三人口头约定各自出资建的10间房的收益权归各自,三十间房屋的水电费由被告收取,地租由三人均摊,从收取的房租中扣除,税收及其他杂项从水电费的利润中扣除。原告建的是自西向东第十一间房至第二十间(约375平方米),房屋建成后于2004年5月1日对外出租,每平方租赁费为15元,张国喜的10间房屋房租由其个人收取,李某乙的房租由张某甲代为收取,自2004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张某甲应支付李某乙房租x元,扣除张某甲已交地租x元中应由原告负担的x元,张某甲应支付李某乙房租x元,张某甲共支付原告租金x元,下余房租未支付原告,因此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在卷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合资建设30间房屋的合资建设关系、以及上述30间房屋建成后由原告享有中间的10间房屋收益权等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应当予以确认。现因被告将原告享有收益权的10间房屋出租给了他人,且被告自认已交予原告款项x余元,过分高于被告自认的借款本金x元,故该款项应当认定为被告支付原告的房屋出租收益,原被告之间针对上述房屋的出租收益形成委托关系。被告作为受托人,应当将从事受托事项期间获得的利益交予委托人。被告辩称收取原告的x元系借款且已经偿还的理由,因既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也与已经查实的客观事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某乙对本案10间房屋享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原告起诉要求归还房租x元,并未超出被告实际应当支付原告的数额,应以原告起诉的数额为准;原告要求收回10间房屋收益权的请求,因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该收益权归原告,故亦应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乙从合伙建房之日起2009年4月l的原告李某乙的10间房屋所产生的利润x元。二、自2009年4月1日起原告李某乙10间房屋的使用收益权归原告李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系合伙建房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2004年1月20曰,张某甲和李某乙经协商,以张某甲名义与许昌市第十二中学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租赁许昌市第十二中学院内南临新兴路,东至东围墙,西至西围墙,南北跨度14米,面积1500平方米的空地。2004年3月中旬,原告李某乙、被告张某甲与张国喜每人出资10间房的建房款,由被告张某甲出面负责在空地建起了三十间门面房,三人口头约定各自出资建的10间房的收益权归各自,三十间房屋的水电费由被告收取,地租由三人均摊,从收取的房租中扣除,税收及其他杂项从水电费的利润中扣除。原告建的房屋是自西向东第十间至第二十间(约375平方米),房屋建成后于2004年5月1日对外出租,每平方米租赁费15元”及“原被告之间针对房屋的出租受益形成委托关系”等认定明显错误。一审中张某甲已举证证明建房30间的投资38万余元、土地租金、税款等全部是上诉人一人所出,建房手续是上诉人自己名义所办,没有和任何人合伙建房,一审法院却在当事人之间既无书面合伙建房协议,又没有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情况下,错误的将上诉人借李某乙7万元钱认定认定为合伙建房款,错误的将张某甲个人所有的房屋认定为李某乙拥有其中10间,是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同时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关于认定原被告之间针对房屋的出租受益形成委托关系,更是无稽之谈,上诉人从未接受被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也未出具相关证据证明其委托关系,上诉人真不知道一审法院是如何认定的。二、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错误判决无房屋所有权的李某乙为上诉人所有房屋租金受益人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仅凭有利害关系人的证言予以认定上诉人与李某乙合伙建房,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将借款认定为合伙建房出资款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使用错误,从而造成判决结果错误,所以,现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法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x元款项是否应当认定为建房款,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建房的事实以及对房屋收益如何分配;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伙出资建房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依法应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既然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建成,双方所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出租租金为每平方15元,由此可以认定该房屋出租租金的数额减去张某甲已支付部分,下余部分等于所诉18万元,原审原告诉求18万并无不当。则上诉人应将其代收的属于被上诉人应得的房租x元支付给被上诉人,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一审法院仅凭有利害关系人的证言予以认定上诉人与李某乙合伙建房”的不能成立,因为除(2008)许民三终字第X号生效判决已经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建房关系予以确认以外,还有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交予被上诉人x元款项的事实,以及由上诉人之妻亲笔书写的账单事实的存在。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桂全法

审判员李某成

代理审判员王磊华

二00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尤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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