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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杜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吴某某与北京北空空调器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撤销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四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述四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空空调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镇永泰庄。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北空空调器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某英,北京市国泰世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某、杜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空空调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空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某红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王立晶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某等五人在一审中共同起诉称:郑某某等五人系原北京空调器厂职工股东,北京空调器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1993年北京空调器厂进行股份合作制试点,并成功改制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股本总额1662万元,其中企业原有股额1582万元,全厂募集股额80万元。1993年6月24日,经上级主管部门北京市机械工业管理局作出《关于某京空调器厂试行股份合作制后企业原有的财产使用说明》,规定该企业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原有资产总额为1582万元,以全额投入形式参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生产经营,该企业原有资产投入股份合作制企业后,财产占有的主体隶属于某京空调器厂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不得以任何名义私分企业的原有财产。参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经营后,该财产不参与分红,其所产生的红利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按规定比例纳入股东的红利分配。1999年该集体财产获得产权登记,确认北京空调器厂集体资产为2346.13万元,归集体劳动者所有。北京空调器厂拥有29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系该厂于1983年1月向有关部门购买已交纳地价29万元,建设用地号为x%建地市字X号。2001年,北京空调器厂进行公司制改造,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北空公司,2001年9月21日至24日,北京空调器厂召开在册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企业改制方案,通过了《北京空调器厂改制方案》及《资产评估清查情况汇报》,并形成了《北京空调器厂九届十三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且根据该决议通过的改制方案将本属于某体职工所有的原北京空调器厂集体所有财产配记到26位注册股东名下,并把北京空调器厂集体所有制变更为私营性质。现郑某某等五人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北空公司2001年9月21日至24日召开并通过的《北京空调器厂九届十三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无效。

北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确认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无效不属于某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涉案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符合大多数职工的利益,北空公司改制程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查明:北京空调器厂原系北京市机械工业管理局下属集体所有制企业。

1993年4月,北京空调器厂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依据北京空调器厂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的记载,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是劳动群众自愿组合、自筹资金并以股份形式投入,在财产共有和按份共有的基础上,集体占有生产资料、联营劳动、民主管理,在分配方式上实行按劳分配和入股分红相结合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企业全部股份由企业内部职工控股,本企业最高权力机构是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和股东代表大会合一,股东代表大会实行一人一票原则。企业章程修改后,按章程报送办法报请市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审批后实施。本企业章程由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审批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报送企业主管部门备案,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2001年7月,北京京城机电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批准了北京空调器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同年9月,北京空调器厂召开九届十三次职工代表大会,并形成了决议,通过了《北京空调器厂改制方案》及《资产评估清查情况汇报》。同年11月21日,北京京城机电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关于“北京空调器厂企业改制申请报告”的批复。该批复后附改制申请报告、方案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同年12月18日,北京空调器厂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名称为北空公司,变更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

2002年8月,北京市海淀区经济委员会作出海经字(2002)X号文件,载明根据京政办函(2002)X号《北京市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市经委》,经海淀区人民政府研究批准,北空公司由北京市海淀区经济委员会实行行业宏观管理。

诉讼中,郑某某等五人称,其要求确认涉案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无效的理由是:改制方案未经所有职工的认可,在资产评估中改变了企业资产的性质,且未经过上级主管单位即北京市经委的批准,北京京城机电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无权处置企业的资产。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郑某某等五人所诉,其在本案中主张确认《北京空调器厂九届十三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无效的主要理由涉及到北京空调器厂在企业改制中采取的程序以及资产的处分是否合法的问题。依据国家体改委《关于某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第十条的规定,“企业改制应取得职工代表大会、出资人和主管部门的同意,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批”。由此可见,对于某份合作制企业的改制,除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外,还应取得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经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批。依据查明事实,北京空调器厂原系集体所有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北京空调器厂经九届十三次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北京空调器厂改制方案》及《资产评估清查情况汇报》,经北京京城机电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批准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备案后,已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据此,在北京空调器厂已完成改制的情况下,对于某在改制过程中,因改制程序及企业资产处分的效力所形成的纠纷,系利害关系人与同意并审批改制方案的企业主管部门及审批部门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某等民事主体之间因企业改制所形成的民事纠纷。据此,对于某案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效力审查,不属于某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某某、杜某某、刘某某、吴某某、于某某的起诉。

郑某某、杜某某、刘某某、吴某某、于某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郑某某等五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合理并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尊重事实,不重视郑某某等五人的合法权益,只做一次简单的询问就草率作出裁定,对郑某某等五人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认真审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郑某某等五人的上诉请求;案件诉讼费由北空公司承担。

北空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之论理正确。本案所涉纠纷为北空公司在改制过程中,因改制程序及企业资产处分的效力所形成的纠纷。依据国家体改委《关于某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第十条的规定,“企业改制应取得职工代表大会、出资人和主管部门的同意,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批”。北空公司已完成改制,在改制过程中经2001年9月21日至24日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北京空调器厂九届十三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涉及到企业主管部门与审批部门的审批,其效力问题,不属于某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某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另外,对于某某某等五人针对案件诉讼费承担的问题提出的上诉请求,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杜某红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王立晶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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