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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泉州劲强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纠纷案

时间:2000-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泉民终字第1356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泉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一九五一年十月十五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瑞专、郑某某,泉州江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劲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X路少林山庄X幢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乙,男,汉族,公司经理,住(略)-X室。

上诉人彭某某因委托代理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洛工区人民法院(2000)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间,原告劲强运输有限公司将闽C-(略)号面的车承包给个体驾驶员彭某平、彭某祥经营(由彭某平与原告公司签订承包合同)。1999年12月21日,彭某祥的亲戚赖志愿驾驶闽C-(略)号面的车在泉州温陵路中医院地段发生交通事故,彭某祥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了该车发生事故的处理,原告公司也派郑某伟协助处理。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和赔偿调解书,赖志愿负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应一次性赔偿对方当事人许朝阳(略)元。调解后已支付(略)元,其中原告公司垫付5000元。余款(略)元由彭某祥写下欠条给许朝阳,原告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字并盖了章。原审法院另查,原告劲强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均由原告公司负责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费用由公司交纳,承包车辆车辆发生事故后,公司应负责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事项。在处理事故和办理索赔事项的过程中,彭某某作为彭某祥的朋友参与协助事务的处理,并与原告公司的郑某伟相识。彭某某称其在保险公司有熟人由他去办理理赔能得到较高的理赔款,2000年3月22日下午彭某某与彭某祥一起到原告公司要求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让彭某某去办理理赔手续。原告公司于当日出具授权郑某伟与彭某某去领取理赔款的授权委托书,彭某某称先由他将办理理赔的有关材料包括授权委托书送去保险公司,郑某伟即将有关材料交与彭某某。2000年4月17日,被告彭某某在未通知郑某伟的情况下自己一人到保险公司领取了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理赔款(略).68元的现金支票。事后未将该款交给原告公司,只于2000年4月18日早上通知郑某伟说支票已于4月17日下午拿给彭某祥,郑某伟于当日早上8时许赶到银行时款已被领走。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无着,于2000年6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00年6月14日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可领取车辆保险赔偿款人民币(略).79元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原审法院于2000年6月14日作出裁定对该笔款项实行诉讼保全并已执行。本案在开庭前和庭审中,被告向法院提出追加彭某祥为第三人或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但未能提供彭某祥现居所地,法院以彭某祥现下落不明,彭某祥不是本案中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为由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劲强运输有限公司是闽C-(略)号面的车的所有权人和车辆保险的投保人,该车发生事故后,原告应被告彭某某的要求授权彭某某到保险公司领取保险赔偿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形成的委托代理关系成立有效。在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中,受托人负有将办理委托事务所取得财产及时交给委托人的义务,被告彭某某在领取理赔款后,未能将该款及时交付给委托人,属不履行代理职责的行为,依法应承担返还该笔保险赔偿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采纳。被告彭某某关于彭某祥是闽C-(略)号面的车的实际投保人,其是受彭某祥委托去领取理赔款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印证,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彭某某关于彭某祥系闽C-(略)号面的车的承包者和事故责任承担者,理赔款应直接交付彭某祥的主张亦依法无据,彭某祥是事故发生前闽C-(略)号面的车的承包者之一,理赔款也应用于赔偿,但彭某祥不是投保人,不拥有对该笔保险赔款的直接处理权。且根据国务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车辆所有人负有垫付赔偿款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已垫付部分款项,并对其余欠款提供了担保,因此,该笔理赔款应交由原告处理。原审判决:被告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受委托所领取的保险理赔款(略).68元交付给委托人原告劲强运输有限公司。

宣判后,原审被告彭某某不服上诉称,1.原审违反诉讼程序;未将必须到庭参与诉讼的彭某祥追加参与诉讼。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①上诉人系受彭某祥委托理赔,并非受被上诉人委托。②上诉人已将理赔保险费交与彭某祥,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偿付该款于法无据。③依照《合同》约定,保险理赔款应由承包人所有或支配,原审判由被上诉人支配显失公平。④承包前与承包后的时间及权利义务界定原审未查清。⑤授权委托书上“彭某某”三字非上诉人所签,可推定彭某祥委托彭某某理赔。⑥对彭某祥2000年3月22日《欠条》上及《收条》上的彭某祥的笔迹应进行鉴定,原审未予鉴定。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泉州劲强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劲强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彭某某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彭某某对原审关于下列事实的认定有争议:1.上诉人系受何人委托办理有关理赔事项问题。上诉人称其系受彭某祥委托,而非受被上诉人劲强公司委托,被上诉人开具的授权委托书上“彭某某”三字非上诉人签写,也可推定委托人系彭某祥。被上诉人劲强公司予以否认,辩称一审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即可说明上诉人确系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无法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或提供相反证据抗辩。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2.保险公司理赔款应由谁支配。上诉人称彭某祥是发生保险事故车辆的承包人,按照被上诉人与承包者签订的《“面的”承包合同书》约定,保险理赔款应由承包人所有或支配,原审判由被上诉人支配显失公平。对此,被上诉人也予以否认,辩称发生保险事故的“面的”车的承包者系彭某平,而非彭某祥其人,况且发生保险事故的车辆系由被上诉人负责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费用也由被上诉人交纳,有关理赔事项应由被上诉人负责办理。上诉人对其主张无法进一步举证。故对其关于保险理赔款应由彭某祥所有或支配的理由也不予采纳。3.上诉人领出的理赔款是否已交付给彭某祥的问题。上诉人称其已将保险理赔款交与彭某祥,并提供彭某祥签写的内容为“收到X号支票”的书证一张及彭某平的证言一份加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明材料持有异议且予以否认。上诉人要求对彭某祥于2000年3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上签名及《收条》上签书的“彭某祥”三个字作笔迹鉴定。因上诉人系受被上诉人委托而办理有关保险理赔事务的,上诉人是否已将赔款交付彭某祥的问题与本案并无必要的关联性,故不予并案审查,上诉人可另行主张解决。此外,双方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劲强公司在其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上诉人彭某某的要求,授权委托上诉人办理有关理赔事务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认定双方形成的委托代理关系成立有效无不妥。根据有关规定,在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应当依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并将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转交给委托人。但上诉人彭某某在向保险公司领取理赔款后,未能将该款交付给委托人劲强公司,属不履行代理职责的行为,原审判决其将理赔款返还给被上诉人以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应用适当,原判决可予维持。上诉人彭某某上诉称其系受彭某祥委托而领取理赔款等主张于实不符,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465元,由上诉人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某阳

代理审判员冯叶勇

代理审判员郭金旺

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骆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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