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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李现康、周某某、谢某乙与陈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甲,男,1944年出生,汉族。

原告李现(献)康,男,1951年出生,汉族。

原告周某某,男,1945年出生,汉族。

原告谢某乙,男,1937年出生,汉族。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文艺,河南旷奇(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1953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略)事务所(略)。

原告谢某甲、李现康、周某某、谢某乙与被告陈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2007)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7)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接到上述裁定后,于2009年6月3日作出(2008)虞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某某仍不服判决,再次向商丘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1月6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8)虞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接到二审裁定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李献康、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艺、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等人诉称,原告方在虞城县X镇工业园区内投资建窑厂一座。1996年10月1日经协调,原告方将窑厂承包给被告陈某某经营,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每年交给原告方承包费(成品砖)11万块,承包期限2年,合同期满后,经双方认可,还是按97年合同执行。但被告直到2007年12月份才支付原告14万块砖。为此,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承包成品砖107万块并归还承包物。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只在1995年到1998年约定了承包费每年11万块成品砖,从1998年以后就没有承包费的约定,况且被告已于2007年退出了窑厂的经营,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承包费成品砖107万块或者相应的价款;被告是否应返还承包物或者相应的价款;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1996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从1998年该份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还是按此合同继续履行。2、被告2007年10月份给原告出具的欠条8份,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承包费14万块成品砖。3、李存德、谢某轩证言各二份,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承包费。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1986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建窑合同一份,证明窑厂为原、被告双方共同所建,被告承包窑厂每年向原告交承包费1500元,承包期限从1987年至1990年。2、1995年1月15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95年、96年每年付承包费11万块成品砖,甲方为谢某祥,谢某轩,乙方为陈某某。3、1996年10月1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从97年、98年每年承包费为11万块成品砖,合同期满后仍按87年合同执行。4、2000年1月31日谢某轩、李存德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给原告10万砖,窑厂没有李常六股份,全部归被告之子陈某领所有。5、被告代理人对谢某轩、李存德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96年所订合同期满后,按87年老合同办,不存在拖欠承包费的问题。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3份证据,认为当时因为笔误将“97”写成了“87”,实际上应为97。对第4份有异议,认为谢某轩、李存德不能代表全体股东,且该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有涂改现象,合同期满后应按87年合同执行,而不是97年合同。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协商买断原告的股份所打的欠条,不是偿还的承包费。对第3份有异议,谢某轩、李存德同属于原告,其证言不真实。

对原告提交的1、2、3份证据材料以及被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材料因与本案有直接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4、5份证据材料,本院认为2000年1月31日谢某轩、李存德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协议没有经过其发包方的同意,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签订协议,合伙在虞城县X镇X村建造窑厂一座,其中原告一方占三分之二的份额,被告占三分之一的份额,从1986年10月5日到1990年7月底窑厂的一切外欠账由被告负责偿还。窑厂建成后,一直由陈某亮(被告陈某某之兄)及被告陈某某二人经营。从1995年开始,双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每年交纳承包费用11万块成品砖,95年所签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95年、96年。1996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97年、98年两年的承包费仍为每年11万块成品砖,1998年以前的承包费已清。但1999年到2007年陈某某退出窑厂,双方没有再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原告认为从1999年开始一直延续着96年所签承包合同,承包费仍应按每年11万块成品砖给付,被告认为从1999年开始就不存在承包费的约定,双方由此产生纠纷。

另查明,2007年10月原告给付被告成品砖14万块。张集镇X村四组对原告放弃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张集镇X村窑厂系原、被告合伙建造,原告方占三分之二的份额,被告占三分之一的份额。按照87年承包合同,合同虽然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承包费,但被告应负责偿还从1986年10月5日到1990年7月底窑厂的一切内、外欠账;按照97年承包合同,被告应给付原告承包费成品砖11万块。因此,无论按照被告主张的87年承包合同,还是按照原告主张的97年承包合同,被告都不能无偿地使用双方合伙共建的窑厂。1999年窑厂承包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新的承包合同,但窑厂仍然由被告进行经营,根据公平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按照97年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数额支付承包费并无不当。具体数额为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成品砖85万块。

关于原告诉称的要求被告返还承包物或者相应价款的问题,本院认为,窑厂已经被拆除,相关设备亦不存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些设备的价值,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直到2007年都在承包经营着窑厂,2007年10月份还向原告交付了14万块成品砖,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窑厂承包费成品砖85万块或者按履行义务时成品机砖的市场价折抵。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仲秋

审判员梁培勤

审判员陈某华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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