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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诉杨某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王某建之父。

原告刘某某,女,1942年5月6日,汉族,系受害人王某建之母。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王某建之妻。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王某建之女。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王某建之子。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成强,河南省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二车队。

负责人李某己,系该车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锋,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刘某某、赵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与被告王某丁、杨某某、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二车队(简称平顶山十二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简称财保平顶山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成强,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平顶山十二车队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财保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刘某某等五原告诉称,2010年10月7日0时许,五原告亲属王某建驾驶被告王某丁的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自西向东行至襄城县X乡X路段时,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被告平顶山十二车队的在被告财保平顶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王某建、杨某柱二人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襄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豫x号车与豫x号车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主、次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为五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失和精神痛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五原告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中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其余部分由财保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平顶山分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险中按比例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丁赔偿。审理中,五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王某丁的起诉。

被告杨某某辨称,该事故是追尾事故,我们的责任很小,该事故中对交强险应平分。

被告平顶山十二车队辨称,交强险这部分应一分为二给两个死者,不够的部分从商业险中扣除,另外让原告方把诉讼请求计算方法说一下,被告王某丁应承担很大一部分责任。

被告财保平顶山分公司辨称,1、我们是以平顶山市分公司的身份应诉的,不是营业部,我们不提异议,只是纠正一下。2、原告要求的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王某建在该事故中占绝大部分责任。3、我公司交强险赔付额只限于x元的死亡赔偿,因本事故导致另外一人死亡,所以交强险应由五原告和另一人平分。4、原告要求超过x元的部分应当按2:8比例进行赔偿。5、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没有依据;交强险仅限于x元的死亡伤残赔偿,x元医疗费赔偿,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所以精神抚慰金不应在交强险中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五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5元的法律依据和计算方式。

围绕争议焦点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五原告的身份证明及户口本,以证明五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王某建的火化证明和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该事故发生导致王某建死亡。3、杨某某的驾驶证和豫x车的行车证及该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财保平顶山分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但对证据3认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是x元,对精神抚慰金数额确定应根据过错、经济水平综合判定,另外交强险的功能在于保障,而商业险的功能在于补偿,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交强险在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要求超出x元的合理费用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0%的责任。

被告平顶山十二车队质证意见同财保平顶山分公司。

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两页),以证明死者王某建撞坏我车的损失5918元应在赔偿中扣除。2、取款条一张,以证明原告方已在交警队取走x元。3、襄城县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手续一份,以证明该事故另一受害人杨某柱死亡,该事故受害人为二人。

被告平顶山十二分车队及财保平顶山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就被告杨某某提交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不影响被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平顶山十二车队及财保平顶山分公司对被告杨某某所举证据无异议。同时财保平顶山分公司表示也已收到襄城县法院的民事应诉书等法律手续。

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对被告杨某某所举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杨某某所举证据2、3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10月7日0时许,五原告亲属王某建驾驶王某丁所有的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自西向东行至襄城县X乡X路段时,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建、杨某柱二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某建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3、杨某柱无责任。

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车车主为平顶山十二车队,该车于2010年8月23日在财保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保险限额x元,同时在该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23日至2011年6月22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王某建应承担事故的70%责任,杨某某应承担30%责任。五原告作为该事故中死亡者王某建的亲属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的权利,五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事故导致王某建、杨某某二人死亡,且豫x号车主被告平顶山十二车队在财保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故王某建的死亡赔偿金应为财保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强制险项下x元死亡伤残赔偿金的1/2即x元。五原告作为王某建的亲属获得适当精神抚慰金合情合理合法,结合案情,王某建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五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x元。关于五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如何理赔精神抚慰金的批文(2008)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受害人有权选择精神抚慰金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优先赔偿,五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共计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x.5元。被告财保平顶山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x元,余款x.5元在其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x.5元×30%=x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x元赔偿款,被告财保平顶山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再赔偿五原告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x元。

二、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758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二车队负担758元。被告负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小亮

二Ο一一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光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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