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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与虞城县百盛新型墙体材料厂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献亭,虞城县司法局站集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虞城县百盛新型墙体材料厂,住所地虞城县X乡苗庄。

原告时某某与被告虞城县百盛新型墙体材料厂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案件受理的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0年11月28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12月2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委托代理人周献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城县百盛新型墙体材料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某诉称,2010年1月15日和1月17日,原告两次卖给被告虞城县百盛新型墙体材料厂煤炭974.62吨(932.28吨+42.34吨),每吨410元,总价款x.2元。被告虞城县百盛新型墙体材料厂仅支付给原告煤款x元,下欠煤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因诉讼期间被告找中间人称对其中的x元有异议,现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煤款x元,对被告提出异议的x元予以放弃。

被告虞城县百盛新型墙体材料厂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时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2010年1月15日、1月17日被告虞城县百盛新型墙体材料厂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二张,证明被告现仍欠原告煤款x元。

被告虞城县百盛新型墙体材料厂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缺席,视为自动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二张欠条系被告出具,且加盖有被告的公章,作为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15日、1月17日原告分两次卖给被告虞城县百盛新型墙体材料厂煤炭共计974.62吨,每吨价格410元。其中2010年1月15日原告卖给被告煤炭932.28吨,应计款x.8元,但原被告为了算账的方便,被告在打欠条时某原告同意去掉了其中的零头234.8元,让被告出具的欠条为x元;2010年1月17日原告卖给被告煤炭42.34吨,应计款x.4元,原被告同样为了算账的方便,原告放弃了其中的零头359.4元,让被告出具的欠条为x元。虞城县百盛新型墙体材料厂支付给原告煤款x元后。下欠煤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自愿放弃x元,只要求被告偿还煤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被告虞城县百盛新型墙体材料厂购买原告时某某的煤炭后未及时某付原告剩余煤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虞城县百盛新型墙体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时某某煤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560元由被告虞城县百盛新型墙体材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仲秋

审判员梁培勤

审判员陈金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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