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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甲、刘某某诉信阳市泼河水库管理局、光山县水利局、光山县泼陂河镇人民政府、光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涂某甲,男。

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涂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余某军,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泼河水库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泼河水库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山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朝新,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山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传平,光山县司法局泼陂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光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冷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光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干部。

原告涂某甲、刘某某诉被告信阳市泼河水库管理局、被告光山县水利局、被告光山县X镇人民政府、被告光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甲、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某乙、余某军,被告信阳市泼河水库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王强,被告光山县水利局委托代理人李朝新,被告泼陂河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传平,被告光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8日下午,原告之子涂某龙同另两个小孩徐方其、方贤超在泼河街道玩耍,当他们三人游玩至郭畈大街上游200米处时,便在河道边上打水漂。因该河道是泼河水库泄洪和发电时放水的必须要道。该日下午泼河水库管理局突然开闸发电放水,水流变大,将在河边玩耍的涂某甲、徐方其、方贤超卷入河道中央,以致使三名小孩溺水死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被告泼河水库作为引水、截水、排水的单位,在排水、引水时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害应当赔偿。因原告之子淹死在泼河镇人民政府行政区X镇流域,被告泼河镇人民政府没有尽到管理职责,故应对该事故赔偿负有连带责任,被告光山县水利局是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尽到管理和监督职责,对该赔偿也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光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为光山县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没有尽到监督职责,也应对该赔偿负有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依法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11万元。

被告信阳市泼河水库管理局辩称:一、原告请求“责令四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11万元”无事实依据。其理由是,2008年8月18日下午,泼河水库管理局并非突然开闸放水,当日下午河道水流并非突然变大。原告之子涂某龙并非在河边玩耍,而是在排水、泄洪所经河道内游泳,水中戏水,水中玩水。并非突然变大的水流将其卷入河道中央。涂某龙在危险环境区域内游泳、玩水、戏水时,其法定监护人或者临时监护人应当或者能够预见到少年、儿童在危险环境里可能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没有现场履行特别注意义务,最终酿成悲剧。二、原告责令四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11万元,无法律依据。泼河水库管理局依法排水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社会公众利益,是履行国家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职责的合法行为。合法排水没有过错,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及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没有法律依据。三、泼河水库管理局正常排水、泄水与原告之子在游泳溺水身亡后果之间无民法上的因果关系。相反该死亡后果与其法定监护人不尽监护职责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确实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光山县水利局辩称:光山县水利局的职责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处罚影响河道行洪的违法行为等。现行法律、法规均未授权水利部门有阻止人们下水游玩、游泳的权力。况且不论大江小河、塘堰渠道,无不对人类的生命安全存在一种潜在威胁,这是每个人应具有的常识。但原告明知淹死其子的河道,是泼河水库泄洪和发电放水的必经要道,常年积泄洪水和不定时发电放水,但却不对自己的孩子实施正常的监督和管理,应对其子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泼河水库管理局属信阳市水利局直属单位,其蓄水、养鱼、发电属正常经营,有独立的经营管理权。其是否正常经营发电,什么时候发电,不是县水利局管理的范围。原告之子死亡与县水利局的行政管理没有因果关系。光山县水利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光山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水资源管理没有法律依据,乡、镇政府也没有义务。在河道溺死的孩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法定监护人承担责任。

被告光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辩称:根据国家生产安全管理的相关政策法规,这起事故不属于安全生产范围,也不属于我单位解决处理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8日下午,原告涂某甲、刘某某之子涂某龙(生于1994年8月10日,农业户口),同另两个小孩徐方其、方贤超在泼河街道玩耍,当他们三人游玩至泼陂河郭畈大桥上游200米处时,便脱衣下到河道洗澡,因该河道是泼河水库泄洪和发电时放水的必经要道,时至汛期,该日下午泼河水库管理局依照上级要求,水库不得超过汛限水位,开闸放水,致使河道水流变大,将在河道中洗澡的涂某甲、徐方其、方贤超三个小孩卷入河道中央,不幸溺水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当地群众打捞,未发现被溺水死亡的小孩。同年8月19日下午,郭畈大桥附近河道水面浮起一具小孩尸体,经确认是涂某龙,同年8月20日早晨另两名小孩方贤超、徐方其的尸体也浮出水面。

上述事实,有当地公安派出所对三个死亡小孩的尸体拍照照片、出生户籍证明,被告泼河水库管理局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涂某龙及徐方其、方贤超三个小孩属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炎热的夏季,脱衣下河玩水洗澡,自身并无过错。时至汛期,被告泼河水库管理局根据上级安排,为减轻库存水位的压力,保证度汛安全,其泄洪排水亦属合法行为。且出事地点也超出了其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的范围。但考虑到泼河水库不定期泄洪排水,使下游河道水位升高,改变了原来固定河床水位,影响了河势的稳定,泼河水管局主观上虽无过错,但客观上出现了涂某龙等三个小孩在泄洪下游河道被淹死的损害后果。因此,在损害双方对损害后果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和案件具体情况,由双方合理分担民事责任。被告光山县水利局是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被告泼陂河镇人民政府、被告光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行政监督机关,而不是实际管理单位,该三被告的行为与原告之子的溺水死亡后果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应得到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认定为:涂某龙死亡赔偿金x.00元(河南省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年×20年),丧葬费x.00元。(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750.00元×6个月),两项合计x.00元。由被告泼河水库管理局分担50%,计款x.00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则不予支持。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效。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泼河水库管理局应补偿原告涂某甲、刘某某因其子涂某龙溺水死亡的损失人民币x.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齐。

二、被告光山县水利局、被告泼陂河镇人民政府、被告光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涂某甲、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0元,原告涂某甲、刘某某承担500.00元,被告泼河水库管理局承担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生

审判员饶祖德

审判员方明星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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