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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虞城县邮政局、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曾用名孟X),男,1950年6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虞城县邮政局(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被告范某某,男,1966年4月出生,汉族。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虞城县邮政局、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案件受理的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0年9月26日、9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11月2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虞城县邮政局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09年1月19日、2009年2月12日被告虞城县邮政局王集邮政储蓄网点负责人范某某以虞城县邮政局需借钱购买化肥为由分二次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许诺月息五厘,本金和利息由虞城县邮政局支付,且在借条上盖有“河南虞城、王集储蓄”的公章,公章中显示了借款时间。2009年6月被告还款x元,2010年4月被告还款6000元,至2010年8月19日已产生利息x元。下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因被告范某某系虞城县邮政局王集邮政储蓄网点的负责人,原告有理由相信借款行为系范某某履行的职务行为,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由两被告互负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虞城县邮政局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范某某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庭审中口头辩称,承认向原告孟某某借款,并同意归还。

原告孟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证明二份,证明目的是被告范某某以王集储蓄所名义于2009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利息5厘,于2009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利息5厘。2、存折号为x、卡号为x的折本,证明被告范某某从原告处取走现金14万元转入虞城县邮政局账户。3基金账号为x、卡号为x的折本,证明被告范某某从原告处取走现金14万元转入虞城县邮政局账户。

被告虞城县邮政局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范某某除陈述外,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范某某均无异议。被告虞城县邮政局对上述证据没有质证,因庭审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证,证据1即二份借款证明,系被告范某某出具并加盖王集储蓄公章,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予以采信。证据2、3系原告的存折,能够证明显示取款的情况,与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19日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期限三个月,利息五厘,并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且盖有“河南虞城、王集储蓄”的公章。2009年2月12日被告范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月息五厘,也在借条上盖有“河南虞城、王集储蓄”的公章,公章中显示了借款时间。被告范某某两次向原告借款28万元,在2009年6月被告还款x元,2010年4月被告还款6000元。下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

另查明,被告范某某在2009年系虞城县邮政局王集邮政所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作为虞城县邮政局王集邮政所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款证明,且盖有“河南虞城、王集储蓄”的公章,证明上对借款的数额、期限及利率均很明确,所约定的事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孟某某有理由相信该借款行为系范某某履行的职务行为。被告范某某称借款用于单位购买货物,并同意归还借款。现原告孟某某主张虞城县邮政局及范某某互负连带还款责任,因被告范某某系虞城县邮政局王集邮政所的工作人员,其借款行为属于履行的职务行为,王集邮政所是虞城县邮政局的下属单位,该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虞城县邮政局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虞城县邮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孟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利率5‰计算,逾期部分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要求被告范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280元由被告虞城县邮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仲秋

审判员梁培勤

审判员陈金华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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