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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饶某某,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农民。

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我与被告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加之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生气、打架。我于2005年3月向正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因种种原因于同年5月撤回起诉。从2007年10月至今,我与被告分开居住。综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夫妻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孟某某曾于2005年3月份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后原告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审查后准予原告撤回了起诉。但是后来双方仍未能和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08年中秋节后分居。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和被告吴某某之间婚后感情一般,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孟某某于2005年3月份曾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后向本院提出撤诉。在此期间,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现在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已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家庭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因双方均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财产的存在,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根富

审判员邹军义

代理审判员武磊

二○○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贾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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