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正阳县X路X村北大李某民组。
代表人李某某,男。
被告正阳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男。
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正阳县X路X村民委员会。
原告正阳县X路X村北大李某民组不服被告正阳县X乡人民政府于1996年10月1日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土地承包经营证》的行为,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华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崔豪,第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贺云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正阳县X路X村民委员会在开庭审理前提出申请放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无权为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证,只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颁发该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证所载明的7.5亩耕地属原告所有,路X村委无权以发包方的名义将该宗土地发包给第三人耕种;1996年原告分地时,第三人家里只有两口人,其承包三个人的耕地违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承包的原则;综上,要求撤销被告正阳县X乡人民政府于1996年10月1日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正阳县X路X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9月15日自愿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放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李某某作为原告的代表人有权以原告的名义提起诉讼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和第三人提出异议称原告应当由该组村民推选出诉讼代表人以原告的名义提起诉讼,对其该项异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这种具体行政行为,是对生效土地承包合同的行政确认,属于羁束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没有自由裁量权,只能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办理,对承包合同是否已经成立、是否已经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仅有形式审查的职能,不具有从实体上审查承包合同是否已经成立的实质审查权,没有审查承包合同效力的职权。在家庭承包中,家庭承包经营权自承包合同生效时成立,只要承包合同生效,承包人即取得承包经营权,不论政府后来是否确认。本案第三人承包土地是以家庭形式进行的承包,第三人自承包合同成立时即取得承包经营权,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只能起到一定的证明作用,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及其他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正阳县X路X村北大李某民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凌飞
审判员孟凡坤
代理审判员肖某源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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