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兆灵,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法律顾问。
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建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兆灵、被告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甲、郭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9日,被告郭某甲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利率10.92‰,由被告郭某乙、郭某丙提供连带保证作担保,到期日2009年3月29日。付息至2008年6月30日。借款现已逾期,经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欠息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4837.56元,支付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为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3月29日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2、2008年3月29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2009年3月29日借据一份。4、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郭某乙辩称,借款属实。这笔款是我用的,我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郭某甲、郭某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案件的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3月29日,被告郭某甲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利率10.92‰,由被告郭某乙、郭某丙提供连带保证作担保,期限至2009年3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某甲没有完全履行偿还本息义务,尚欠原告借款x元,到起诉之日(2009年7月30日)的利息4837.56元,及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郭某乙、郭某丙没有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千户寨信用社经银监会核准变更为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千户寨支行,千户寨支行系原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2008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郭某甲欠原告借款x元,至起诉之日的利息4837.56元及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郭某乙、郭某丙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x元、诉前利息4837.56元及2009年7月3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逾期利率按月10.92‰的1.5倍计收)。
二、被告郭某乙、郭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71元,减半收取335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时一并同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建玲
二ΟΟ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玉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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