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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集安锰铁(安溪)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7-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安民初字第590号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龙岩市人,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泉州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安溪)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X镇火车站边。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又名王某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人,(略)(安溪)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略)(安溪)有限公司宿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略)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检修工段副工段长。1998年6月25日,原告在为被告抢修(略)高炉电动泥炮机时,被泥炮机齿轮绞轧伤,当日被送往安溪县铭选医院治疗。出院后因伤口感染慢性骨髓炎,又前往宁德地区第一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治疗。嗣后,原被告因伤残抚恤费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抚恤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共计人民币(略)元。

被告(略)(安溪)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于1998年6月,伤残抚恤费应适用1997年度泉州市职工平均工资。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向被告暂借的款项以及原告从安溪县铭选医院出院后被告为其支付的其它医疗费应从伤残抚恤费中扣除。原告请求支付营养费及鉴定费,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被告(略)(安溪)有限公司检修工段副工段长。1998年6月5日,原告在为被告抢修(略)高炉电动泥炮机时,右手不慎被泥炮机齿轮绞轧伤,随即被送往安溪县铭选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手掌指锯裂伤;拇指缺如;第二掌骨大部分缺如;右食指肌腱、N断裂伤”。出院后,原告因伤口感染发炎,经被告同意又到其他医院继续诊断治疗。出院后继续治疗的医疗费,被告也已同意原告予以报支,并充抵偿还了原告向被告所预借的医疗费人民币(略)元。治疗于1999年12月终结后,原被告因伤残抚恤费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00年1月3日向安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00年1月13日以争议仲裁申请时效已过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于2000年1月20日由泉州市义全律师事务所委托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共支付了鉴定费用585元,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处于2000年1月24日对原告的右手伤残程度检验鉴定为六级伤残。审理中被告对该伤残等级的鉴定提出异议,本院于2000年5月30日委托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对原告右手的伤残程序进行重新鉴定,其结论仍为六级伤残。

又查:事故发生时被告尚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事故保险,1999年度泉市职工平均工资为人民币904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泉中法司鉴第X号检验证明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闽高法医复鉴字第X号法医复核鉴定书,安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仲不字(200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泉州市统计局和安溪县统计局的证明,被告于2000年5月31日所提供的证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收款收据二张,安溪县医院发票一张,被告所提供的原告报支的医疗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借条6张,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4张以及证人陈XX的证言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被告检修工段副工段长,在为被告检修机器过程中,不慎被机器绞轧伤并致残,此事故依法应确认为工伤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尚未为原告投工伤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伤残者伤残抚恤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伤残抚恤费应适用1997年度泉州市职工平均工资,因六级伤残的定残时间为2000年1月24日,故依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在劳动过程中被机器绞轧伤,经鉴定已构成伤残,右手已属永久性残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伤残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从安溪县铭选医院出院后因伤口感染发炎,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前往其它医院继续治疗,所支出的费用应视为继续治疗的医疗费用,且该部分的医疗费用被告都已同意原告予以报支,故被告辩称原告从安溪县铭选医院出院后的医疗费用应从伤残抚恤费中予以扣除,依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虽有向被告预借款项,但预借时均注明工伤医疗费用,且原告已用医疗费发票报支充抵偿还了该借款,故被告辩称原告向厂方预借的款项应从伤残抚恤费中予以扣除,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第2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略)(安溪)有限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伤残抚恤费(略)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585元,三项合计人民币(略)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4294.6元,由被告(略)(安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山鸿

代理审判员黄永福

代理审判员易文键

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岩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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