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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南通万基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某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留杰,该公司某律顾问。

被告南通万基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某总经理。

原告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安化工公司”)诉被告南通万基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建玲、李跃勇、王淑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采取了财产保全;依据原告的申请,由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对原告的停产损失进行了鉴定。原告委托代理人杜留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元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新郑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设计制造x高压反应釜一台,价款为42万元,该设备保质期为一年,保用期为五年。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设备于2002年6月投入使用。2005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再订购两台与2002年元月8日合同相同型号的x高压反应釜,每台价格为58万元,共计货款116万元,约定原告预付30%的货款,被告收到预付款后两个月内交货。2005年4月13日,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34.8万元,等待被告交货。2005年6月29日,原告正在使用的被告于2002年制造的高压反应釜在保用期内发生釜体开裂事故,致使设备不能使用,反应釜内物料混入热油系统,造成供热系统导热油全部报废等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可得利益损失不可估量的重大损害。基于被告依据2002年元月27日合同交付使用的同型号、同质量的反应釜在保用期内出现了质量事故这一事实,原告对被告依据2005年4月13日合同将要向原告交货的两台新设备的质量状况产生了合理怀疑,遂要求被告对两台新设备的质量状况给予保证,否则原告将不能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压力容器,由于原、被告双方不能就已损坏设备的损害赔偿事项及两台新设备的质量保证问题协商一致,原告曾于2006年3月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起诉后,双方于2006年3月27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将开裂的反应釜运回修复,修复时间为40天,修复质量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承诺2台新订购的反应釜质量能达到国家标准,余欠货款待原告使用新设备三年无故障后才予支付等。协议后被告将损坏的反应釜运回修复,但至今未交回原告使用。原告于2006年4月底将2台新订制的x反应釜投入使用,2007年4月4日检查发现被告制造的一台反应釜又出现釜体开裂事故,致反应釜内物料混入导热油系统,物料及导热油全部报废等损害,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来人检查后认为损坏的x反应釜已不能按合同的技术要求进行修复,对设备使用安全不能承诺,建议停止使用第三台x反应釜。损害发生后,双方就损害赔偿事项多次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3月2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货款x元、赔偿原告不能修复的反应釜价值x元及反应釜开裂造成的停产损失x.51元,并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2002年1月8日、2005年3月27日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内容;2、2007年4月5日、2007年4月8日、2006年元月15日、2006年3月27日、2006年9月14日函、备忘录、会谈记要各一份,证明发生两次质量事故和第一次质量事故处理情况以及被告将2002年的反应釜运回南通修复至今没有返还原告;3、导热油更换记录,证明停工情况及导热油更换情况;4、购买导热油发票(12份),证明反应釜开裂导致原告损失导热油74.88吨,价值x元;5、设备安装、拆卸费用,证明因反应釜损坏所造成拆装费用损失x.50元;6、异辛酸性质及反应釜工作条件,证明反应釜内4吨异辛酸泄露造成损失x元;7、水资源费1684元发票,证明反应釜泄露致导热油管线进行清洗所产生的费用;8、x.99元电费发票、x.96元购煤发票、锅炉质量说明书,证明所造成的能耗损失;9、设备折旧表,证明停工期间设备折旧损失x.13元;10、工人工资表,证明人工费用损失x.29元;11、反应釜检验费,证明损失x.2元;12、1993年4月份被告产品质量证明书,证明被告1993年4月就知道原告使用的物料是烧碱;13、2002年3月27日、2005年4月13日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4、河南华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某定书一份,证明因质量事故造成原告停产损失x.51元;15、司某鉴定费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司某鉴定费用x元;16、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证明。

被告辩称,一、问题发生的客观事实:1、釜体内部沿焊缝周某出现较多的裂纹。从众多实际和理论上可以确认是由于应力腐蚀的苛性脆化所产生。而应力腐蚀裂纹是由于介质中存在产生应力腐蚀物质与奥氏体不锈钢产生腐蚀在拉应力的作用下产生裂纹。2、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两份合同、附件、技术协议、技术会签图中的介质条件中均没有产应力腐蚀的介质。按照相关设计规范,设计时不必考虑应力腐蚀的存在。3、被告直至2007年4月7日在原告设备故障现场方才发现原告在介质中使用了浓度为99.5%的烧碱。理论和实际证明该物质对奥氏体不锈钢会产生强烈的应力腐蚀。二、合同条款分析:1、2002年1月8日签订的一台x磁力反应釜合同中约定质保期限为一年,同年1月21日签订的附件中提出包用期五年,并规定包用期内因焊接质量问题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由供方全部承担。2、该设备使用三年方出现故障,已远远超出了质保期。且故障也非焊接质量所引起。3、2005年5月30日签订的两台x磁力反应釜合同中确定质保期限一年,未确定保用期。4、2005年7月19日双方就x反应釜釜体开裂事故的处理纪要中被告方提出“只要庆安集团仍用现行工艺,使用具有强腐蚀性的物料,在高温下继续使用x、x釜,事故隐患随时都有可能暴露。如果不采用强腐蚀性物料生产该类产品,南通万基将保证该釜不会出现任何问题”。5、鉴于上述观点,才于2006年3月27日与原告签订会谈纪要,并在纪要中承诺制造质量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6、第一台故障釜在修理过程中发现大量的应力腐蚀裂纹,按照相关法规不允许对该釜进行修复。被告及时将这一情况与原告进行了交流。三、关于产品质量:1、两份合同的三台产品被告均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规设计生产,并在设计生产全过程中接受国家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管,也通过了两地技术监督部门的检验。2、产品出现故障完全是因为原告使用了设计物料以外的浓度为99.5%的烧碱所引起。对该产品的事故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应支付全部设备款。四、原告的导热油系统安装有阀门和安全阀,能阻止反应釜开裂而泄露的物料进入导热油循环系统,不会造成全线停产。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产品质量合格证书二份,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产品质量是合格的,是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的。而原告提供的备忘录可以证明原告认可使用99.5%的烧碱;2、技术会签图,证明被告是按照原告使用的介质制造的;3、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督规程,证明烧碱最高使用上限是90度。而且这是全国针对技术部门制定的法规,所有的生产行业必须按这个执行,也是技术部门的执行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以及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自1993年开始发生反应釜买卖合同关系。2002年1月8日、2002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附件,约定被告按原告提供的技术条件设计制造x磁力反应釜一台,价款为42万元,设备质保期为一年,保用期五年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约履行,原告于2002年6月投入使用x磁力反应釜。2005年3月27日原告又向被告订购了两台与2002年1月8日合同同型号的x磁力反应釜,每台价款58万元,共计货款116万元,合同约定:按原告提供的技术要求,参考x.0图纸进行设计制造。原告预付30醯罨唬姹崭绞さ对罡罂胶隽赂辉踅#獗O一年,终身维护。2005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34.8万元。2005年6月29日,原告发现被告2002年制造的x磁力反应釜发生釜体开裂,反应釜内物料混入导热油系统,致设备不能使用而停产,原告随即通知被告前来协商解决反应釜体开裂事故,并要求被告对新订购的两台x磁力反应釜的质量状况给予保证。后被告派人到达事故现场检验,经多次磋商,双方不能就赔偿事项协商一致,原告曾于2006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双方于2006年3月2锶纱统夂樾ⅲ尾尚岢富吞迹ㄔ欢姹芽牧吹Ψ烁卦饣O复,修复时间40天,修复质量达到国家相关的法规标准,并承诺2005年3月新订购的2台反应釜的货款待原告使用三年无故障后才予支付等。协议后被告将损坏的反应釜运回修复,但至今未交回原告使用,被告辩称认为未交回是因为按照法规规定已不允许对该釜进行修复。2006年4月底原告将2005年3月27日新订制的两台x磁力反应釜投入使用,至2007年4月4日,原告检查发现其中一台反应釜又出现釜体开裂,造成反应釜内物料泄露进入了导热油系统,致使导热油系统损坏及物料报废等,被告派技工到原告现场检查后认为损坏的反应釜不能按原合同的技术要求进行修复,对原告提出的设备安全使用不能做出承诺,并建议当时正在使用的第三台x磁力反应釜要立即停产。由于双方不能就停产损失赔偿事项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3月2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能修复的反应釜价值42万元、返还原告预付货款34.8万元及反应釜开裂造成的停产损失x.51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原名为某通市化工机械厂,于2004年3月23日变更为南通万基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损失数额提出了异议,原告申请对被告设计制造的x磁力反应釜因发生泄露事故造成的2007年4月份停产损失进行司某鉴定,2008年9月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华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某行司某鉴定,2009年6月30日,河南华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某出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诉被告设计制造的x反应釜因发生泄露事故造成的2007年4月5日—2007年5月8日的停产损失为x.51元。经质证,被告对鉴定书中鉴定材料10事故发生前后导热油系统图有异议,认为:1、鉴定材料中的导热油系统图可以证明不会造成全线停产;2、导热油系统图中没有阀门和安全系统的设备型号,安全系统可以防止损失扩大;3、事故发生前后导热油系统图是一样的等。原告对该份鉴定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双方传真往来的信函、发票单据、财务账册、各类证明文书、司某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0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2006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会谈纪要,是原、被告关于对2002年1月8日合同履行中出现的产品质量事故的处理及对2005年3月27日合同内容的变更协议,均属有效的合同内容。由于被告设计制造的相同型号的反应釜已连续出现事故,且事故中受到损坏的反应釜已不能修复,故原告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2006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会谈纪要,被告应当于40日内修复原告于2002年1月购买被告的开裂反应釜,但被告至今没有修复,且被告已明确表示该反应釜已不能修复,被告应按照该反应釜的价款数额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请求返还合同价款4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05年6月反应釜出现首次开裂事故后,原告对另订购被告的两台新的反应釜的安全使用持有怀疑,在此情形下,被告与原告签订会谈纪要,承诺原告使用三年无故障后支付下余货款,此承诺是被告对原告在当时生产工艺条件下使用被告生产反应釜生产安全的保证,2007年4月4日一台新的反应釜发生开裂事故时,被告已经通知原告停用另外一台新的反应釜,因此,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该两台反应釜的预付款34.8万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应返还被告x磁力反应釜两台。关于原告2007年4月4日发现的反应釜釜体开裂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负有全部赔偿的责任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产损失,经双方选择的鉴定机构鉴定,停产损失为x.51元及鉴定费x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认为事故发生的原因问题,虽然被告提交有产品质量证明书,证明其向原告制造的产品是合格的,而反应釜出现开裂是由于原告使用了设计物料以外的浓度为99.5%的烧碱所引起的事故责任,但是被告作为产品的设计者和制造者应当有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交货时就已向原告告知在使用过程中不得使用烧碱物料的直接证据;而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1993年就已经知道原告使用物料是烧碱,因此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导热油系统安装有阀门和安全阀,不会导致导热油系统整体破坏和全线停产的问题,对此,原告认为,虽然导热油系统安装有阀门和安全阀,但在正常生产状态下,阀门根据生产需要时闭时开,在没有发现导热油受到污染前不会将异辛酸车间和其他车间隔离,而导热油系统安装的安全阀只能起到过滤颗粒物的作用,对原告的反应釜开裂泄露的液体物料不能阻断,亦不能起到防止泄露物料通过导热油系统循环而损害整个导热油系统从而造成全线停产的作用。本院认为,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告提供产品有质量问题,根据原告举证能够证明因物料泄露造成全线停产,被告认为阀门和安全阀能够避免热油(液体)污染的观点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此,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被告南通万基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某2005年3月2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南通万基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款x元;

三、被告南通万基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应釜的预付款x元;

四、被告南通万基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产损失x.51元。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建玲

审判员王淑花

审判员李跃勇

二ΟΟ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刘沛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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