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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贾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又名贾X),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某、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学广、被上诉人贾某某、被上诉人中铁十四局委托代理人温馨、于国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3月1日,贾某某与中铁十四局就杭新景高速公路千岛湖支线工程SQD4标部分水沟、锥体护坡和防护工程等施工项目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中铁十四局将贾某某的施工队编为中铁十四局集团杭千高速SQD4项目部贾某某队。贾某某为了完成施工,让姚某某组织农民工为该工程施工,姚某某组织了40名农民工为贾某某承包的中铁十四局的杭千高速SQD4标段施工。当时约定按工程量支付农民工工资,工程完工后,经姚某某与贾某某兑账,姚某某组织的40名农民工共应得工资x.60元,贾某某仅支付姚某某组织的农民工x元工资,下欠x.60元,贾某某以中铁十四局尚欠其x元为由不予支付。因40名农民工系姚某某组织为贾某某施工,姚某某在征得贾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姚某某向40名农民工垫付了x.60元工资。另查明:2006年1月18日,中铁十四局与贾某某进行了决算,中铁十四局应支付贾某某x元工程款。截止2006年2月24日,中铁十四局己支付贾某某工程款x.70元,下余x.30元系质量保证金尚未支付给贾某某。2006年元月20日贾某某向中铁十四局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显示贾某某承诺其己付清农民工工资,如不属实愿负法律责任。

原审认为,贾某某与中铁十四局就杭新景高速公路千岛湖支线工程SQD4标部分水沟、锥体护坡和防护工程等施工项目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贾某某与中铁十四局之间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贾某某雇佣姚某某等农民工为其施工,其与姚某某等40名农民工之间构成雇佣劳动合同关系,姚某某与中铁十四局之间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贾某某拖欠该40名农民工工资x.60元,有姚某某提供的贾某某的证明条及姚某某、贾某某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因姚某某系该40名农民工的组织者,在40名农民工要求其垫付工资,且姚某某征得贾某某同意的情况下,代替贾某某向40名农民工垫付了x.60元工资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转移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40名农民工转移债权的行为对贾某某发生效力,贾某某对姚某某即负有支付工资款的义务,故姚某某要求贾某某支付工资款x.6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贾某某辩称中铁十四局尚欠其x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庭审查明,中铁十四局与贾某某进行了最终决算,中铁十四局在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后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贾某某,贾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中铁十四局欠其工资x元,姚某某要求中铁十四局支付工资款x.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姚某某主张的利息,应自姚某某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姚某某工资款x.6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姚某某起诉之日即2009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贾某某承担。

宣判后,姚某某不服,上诉称:姚某某与中铁十四局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贾某某施工队伍的行为应视为中铁十四局的行为,姚某某要求中铁十四局支付工资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立案时案由定为“劳务报酬纠纷”,一审判决书又擅自变更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撤销原判,改判由中铁十四局对贾某某向姚某某支付工资款x.60元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贾某某答辩称中铁十四局还拖欠其工程款,二审应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中铁十四局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贾某某与中铁十四局签订合同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贾某某雇佣包括姚某某在内的40余名农民工从事工程施工,贾某某与包括姚某某在内的40余名农民工存在雇佣劳动合同关系,贾某某应对本案中的农民工工资承担给付义务,姚某某对其他农民工并无工资给付义务,在姚某某代替贾某某向40名农民工垫付了工资款后,贾某某对姚某某即负有支付工资款的义务,姚某某与中铁十四局之间并无直接权利义务关系,故姚某某上诉称其要求中铁十四局支付工资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案由定性正确,并无不当。姚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姚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袁珍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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