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某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7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金,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7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郭某某不认罪此案于2009年9月18日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3日,被害人陈X被其同学杨某娟骗至新郑从事非法传销,在其明确要求离开的情况下,被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及龙春明(另案处理)等传销人员以看管、跟随的方式,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十四天。庭审中公诉人补充说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09年7月2日参与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被告人杨某某于2009年7月3日参与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均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被害人陈X被其同学杨某娟骗至新郑从事非法传销,在其明确要求离开的情况下,被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及龙春明(另案处理)等传销人员以看管、跟随的方式,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至2009年7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于2009年7月2日参与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被告人杨某某于2009年7月3日参与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09年7月2日中午,杨某娟打电话让他过去帮带,他和龙春明等人采用看管方式限制陈X人身自由,直到7月9日他被传唤到派出所。
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9年7月3日晚上,为了让陈X加入传销队伍,她和郭某某等人采用看管方式限制陈X人身自由,直到7月9日她被传唤到派出所。
3、同案犯龙春明供述,2009年6月23日中午,杨某娟带来一个名叫陈X的男青年,为了让陈X加入传销队伍,他和杨某娟、杨某某、郭某某等人采用看管方式限制陈X人身自由,直到7月8日,他们被传唤到派出所。并和被害人陈X的陈述互相印证。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非法拘禁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罪行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7月9日起至2009年12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7月9日起至2009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红欣
人民陪审员王喜莲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ΟΟ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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