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社青,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石某甲,男,成年。
被上诉人石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陈某,又名陈某祥,男,1957年出生。
上诉人范某某与被上诉人石某甲、石某乙、陈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范某某于2007年7月18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石某甲、石某乙、陈某承担连带返还汽车的责任。2007年12月10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于作出(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范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08)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济源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3月3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范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社青、被上诉人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石某甲、陈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期间,范某某与石某乙的丈夫璩克强合伙投资温福铁路隧道清渣工程,共投资30余万元,并用投资款中的x元购买康明斯车一辆,从事运输。2006年12月,范某某及璩克强将车开回河南孟州市,将车停放在陈某处,并同意由石某乙负责为陈某拉沙等货物。2007年3月25日,璩克强出车祸死亡。同月26日,石某乙让石某甲和案外人郝社会将康明斯车开到济源市X镇X村。并于同年5月将车以x元价格卖与他人。
原审法院认为:范某某诉称该康明斯车系其个人所有,但从石某乙和陈某提供的范某某本人书写的投资经营状况表及帐目内容可以印证该车系范某某与璩克强合伙期间共同出资购买。故康明斯车应属于合伙人共有财产。现范某某以该车为其个人所有,要求石某甲、石某乙、陈某返还车辆,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范某某要求石某甲、石某乙、陈某连带返还康明斯货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6元,由范某某负担。
范某某上诉称:一、康明斯车所有权属于自己,石某甲、石某乙将此车卖掉构成侵权。原审庭审中,证人李刚、邓振喜已经证明康明斯车是范某某2005年9月23日以x元买走;范某某与石某乙的丈夫璩克强合伙时间是2005年10月1日,双方所签协议内容为:“范某某投资18万元整,外加豫H-x,璩克强投资13万元整,此款项为温福铁路X标白石某道出口弃渣投资款,签字生效璩克强、范某某2005.10.1。”从购车及合伙协议签订时间,明显购车在先,双方合伙在后,协议的内容也没有把康明斯车作为合伙投资,据此可以认定康明斯车属范某某个人财产;二、陈某提供的证据未经范某某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陈某提供由范某某书写的投资账目表,其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并未收到法官开庭进行质证的传票,原审法院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是违背法律规定的。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石某乙答辩称:因时间仓促,故先购车才合伙干工程;另协议可能是假的,上面不显示范某某投资的18万元,璩克强投资13万元亦不正确,璩克强光贷款就8、9万元,其也帮他贷了不少,绝对超过13万。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某甲、陈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范某某上诉称康明斯车属其个人财产,但范某某2005年10月1日与璩克强签订有合伙协议,虽然石某乙对该协议有异议,但因石某乙认可系璩克强书写,故该合伙协议合法有效。范某某签订该协议前与璩克强同去福建考察已经是合伙实际运作的开始,故购车在先并不能一定证明该康明斯车属范某某个人财产;另该协议上明确载明“范某某投资18万元整,外加豫H-x”,显示范某某系将其投资款与车辆分割开来投资的,范某某在此特别强调“外加”内容系其个人财产,因此若无特别约定,其它非“外加”财产应视为合伙财产,本案中康明斯车并不属于范某某特别强调的“外加”财产,故应属合伙财产,范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范某某上诉另称陈某提供的证据未经其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二审中范某某行使了质证权,其虽对一审法院关于陈某的调查笔录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充分的反驳理由,且其认可陈某书写的投资账目本系其书写,故原审法院结合石某乙和陈某提供的范某某本人书写的投资经营状况表及帐目内容认定该车系范某某与璩克强合伙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从而驳回范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6元,由范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石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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