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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支行与阎某某、北京云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支行,地址北京市密云县X街X号。

负责人张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飞宇,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云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云湖工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云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经理,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密云支行)与被告阎某某、被告北京云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加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密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飞宇,被告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云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密云支行诉称,2000年4月21日,被告阎某某向原告借款101万元,贷款期限自2000年5月至2010年4月,合同同时约定在借款人取得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被告云加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阎某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阎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阎某某返还剩余借款本金x.12元,支付截至2008年7月2日的利息8510.58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3日起至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云加公司对阎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数额及欠款数额属实,未履行还款原因是开发商未能给我办理房屋产权证。

被告云加公司辩称,为阎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应先由第一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公司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1日,被告阎某某与原告建行密云支行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建行密云支行向阎某某提供人民币贷款101万元,还款期限10年,从2000年5月至2010年4月,贷款月利率为4.650‰,月均还款额为x.23元。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建行密云支行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在逾期期间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日息万分之四计息。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阎某某如连续两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同日,被告云加公司在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并盖章,约定在阎某某取得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被告云加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阎某某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阎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云加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到2008年7月2日,被告阎某某尚欠原告建行密云支行借款本金x.12元,利息8510.5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结清试算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建行密云支行与被告阎某某、被告云加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建行密云支行已按约向被告阎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阎某某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云加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建行密云支行依据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有权要求被告阎某某提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云加公司对被告阎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建行密云支行要求被告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云加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阎某某辩称未还款理由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阎某某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支行借款本金二十七万七千六百六十七元一角二分及利息(二○○八年七月二日前八千五百一十元五角八分,二○○八年七月三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北京云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阎某某、被告北京云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九十七元,由被告阎某某、被告北京云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某泉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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