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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33岁。

被告董某某,女,31岁。

委托代理人关留念,河南豫上(略)事务所(略)。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留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殴打原告父母、毁坏家中物品,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曹某。

被告董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空调一部、洗衣机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曹某,2010年10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均系再婚,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并分居生活。由此酿成本案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被告放弃对家庭共同财产分割。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上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上蔡县X街道办事处刘楼村委证明各一份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本应倍加珍惜双方的婚姻关系。但由于二人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且长期分居生活,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子曹某现未满两周岁,故应由其母亲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8元×25%×16年=x元。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是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诉称其经济困难,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某磊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曹某由被告董某某抚养。原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董某某子女抚养费x元。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远

代理审判员张新卫

人民陪审员尼福运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亚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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