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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1月15日到宜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2010年11月29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楚恒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无证驾驶未经审验的豫x号货车沿宜阳县X乡X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由于车辆偏左行驶,与同向在前道路东侧(即左侧)站立的许某虎、薛苗发生相撞,后又与对向李X民驾驶的豫x号小型货车相撞。许某虎、薛苗二人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许某某到宜阳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经事故责任认定,许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虎、薛苗、李X民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许某某赔偿许某虎、薛苗经济损失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民、宁X伟、许X峰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辨认笔录、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赔偿协议书、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未经检验机动车辆致二人死亡的事故发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许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就民事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汉宗

代审判员董兵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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