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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某甲与被告樊某乙等八人特殊债权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樊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樊某丁,男,1955年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女,1955年生,汉族,农民,系樊某丁之妻。

被告樊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樊某己,男,1946年生,汉族,农民。

被告樊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樊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樊某壬,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樊某甲与被告樊某乙等八人特殊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智诚,被告樊某乙、樊某丙、樊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樊某己、樊某戊、樊某庚、樊某辛、樊某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X村民,2006年3月13日原告所在村X组架生产线路时,因线杆抱箍断裂,将原告从电线杆上摔下,造成严重骨折,经濮阳骨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多元,经村委会及十一小组讨论认定为工伤,决定用村东十余亩土地延期承包的承包费解决医疗费,全组及八被告也签字同意履行至2008年,大部分已履行完毕,只有八被告不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八被告按赔偿协议约定履行,樊某乙、樊某丙、樊某丁、樊某己各给付原告325.20元,樊某戊给付原告406.50元,樊某庚给付原告487.80元,樊某辛给付原告1056.90元,樊某壬给付原告569.10元,诉讼费由八被告均担。

庭审中被告樊某乙、樊某己辩称,不同意赔偿。

被告樊某丙、樊某丁、樊某戊、樊某庚、樊某壬辩称,原告要求数额过高,不能全拿。帐算清后同意拿一部分。

被告樊某辛辩称,让我拿钱就拿钱,我曾给原告说过,只要别人都拿了我就拿。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3日,原告为其所在生产队耕地里架设电线,在上杆架线过程中,因电线上的抱箍断裂致使原告摔伤,造成胯骨骨折。原告经本村樊某超诊所简单用药治疗后被送往南乐县中心医院治疗,第二天转院至濮阳县骨科门诊治疗,2006年4月2日出院。原告提交单据载明其花医疗费x.50元,交通费310.50元。后经村生产队干部协调,拟定如下方案:确认原告共花费x元,生产队用土地延期承包费抵1366.80元,剩余x.20元由有地人口164人平均分担,每人承担81.30元。樊某丙、樊某丁、樊某己、樊某戊、樊某庚在该方案上签字或按手印,樊某乙、樊某辛、樊某壬经村、队干部征求意见后未表示反对。

另查明,八被告均为家庭户主。其中樊某乙、樊某丙、樊某丁、樊某己四户各4人,樊某戊5人,樊某庚6人,樊某辛13人,樊某壬7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本院已生效(2008)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生产队集体利益劳动中造成身体伤害,生产队所有受益人有义务承担起原告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因此,原、被告间便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我们应倡导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增强社会责任感,作为集体的每位成员都应积极主动为集体服务、劳动,但不应让为集体付出的人蒙受其难以承受的经济损失,否则将会削弱社会中团队精神积极行为的影响。村和生产队干部协调处理意见合情合理,并无不当,八被告均是受益人,理应按协议给付原告医疗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某乙、樊某己、樊某丁、樊某己分别给付原告樊某甲医疗费325.20元,樊某戊给付原告樊某甲医疗费406.50元,樊某庚给付原告樊某甲医疗费487.80元,樊某辛给付原告樊某甲医疗费1056.90元,樊某壬给付原告樊某甲医疗费569.10元,合计3821.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樊某乙、樊某丙、樊某丁、樊某己、樊某戊、樊某庚、樊某辛、樊某壬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宗朝

审判员李章根

审判员程尽华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安庆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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