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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儿童药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某被告)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街X街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天琳,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某原告)天津市儿童药厂,住所地天津市大港区石化科技园区X路。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安好,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艳秋,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某被告,以下统称原告)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反某原告,以下统称被告)天津市儿童药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华天琳,被告委托代理人安好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当庭要求庭外和解,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未达成和解协议(自2007年6月8日至2007年9月1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儿童药厂异地技改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中所有土建、装饰、水、暖、电工程、设备安装及工艺管道。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工程于2004年10月交付使用。2005年12月1日,原、被告对上述工程结算,工程造价为x元。同时,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6日又补签了两份《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上述技改工程的设备安装工程及道路、绿化、围墙工程。截至2006年8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1元,扣除结算书中约定由被告直接支付给案外人的x元,尚欠原告x.90元工程款未付。同时双方合同中还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文明施工措施费。根据天津市有关文件规定,文明施工措施费为x元,上述费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90元、文明施工措施费x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已支付了原告应得的全部工程款,无义务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为原告垫付工程钢材款x.08元、其他款项x.72元,以上款项应当自工程款中扣除。原告的建设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对其安装的压力容器未能提供办理使用登记证所需材料,无权请求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文明施工费的主张也于法无据。另外,根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发票显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金额为x.6元,并非原告所说x元。

被告(反某原告)反某某,2003年12月26日,原、被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如下违约行为并给被告造成了损失:

(1)由于原告施工的钢结构厂房不符合相关的质量标准,屋顶在雨雪天气即引发大面积渗漏,给被告造成设备损坏及停产损失合计为x.44元。为解决渗漏问题,在被告多次告知原告,而原告未予解决的情况下,被告只得委托案外人天津开发区科泰化工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屋顶防水层维修,并支出维修费用x.4元。上述损失及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2)由于原告至今未提供办理压力容器使用许可证所必需的相关材料,导致由原告安装的压力容器至今未取得使用登记证,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对于此项合同义务,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原告履行前,被告有权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拒绝继续结算工程款。

故反某要求:1.原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助被告办理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取证工作,否则被告不予结算工程款;

2.请求原告支付因工程质量原因给被告造成的损失x.64元。

原告(反某被告)针对反某辩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质量问题是由于施工原因造成的,且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彩钢板屋面上重新作了一层防水,不符合工程的做法,也改变了图纸设计的做法,属于扩大损失。关于被告提出的药厂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望法院驳回被告的反某请求。关于压力容器报批手续的问题,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由原告负责,应由压力容器的使用人被告办理相关的手续,不是由实际施工人负责。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儿童药厂异地技改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中所有土建、装饰、水、暖、电工程、设备安装及工艺管道,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付至90%,余款一年后付7%,剩余3%保修期满后支付。合同中还约定,文明施工措施费按天津市相关规定计取,于开工前支付50%,主体工程完工支付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原告承建工程于2004年10月15日经建设单位(被告)、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5年1月5日发布公告,被告生产的药品通过药品GMP认证,即被告于2005年1月5日前已接收使用了原告施工的工程。工程竣工后,因原告施工的钢结构厂房屋顶存在漏雨问题,被告于2006年4月27日向原告方送达“关于我厂钢结构厂房屋顶漏雨事宜”的通知。因双方对以上工程维修问题意见不一致,2006年7月,被告另行委托案外人天津开发区科泰化工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屋顶防水工程维修施工,被告已支付对方工程款x.4元。

2005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儿童药厂工程造价结算确认书》,工程的最终结算造价为x元。被告当庭出示原告向其开具的工程款发票七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x.6元。扣除该结算确认书中约定由被告直接支付给案外分包人的分包款x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工程水电费x.9元、被告供应原告的钢材款x.86元,被告应欠原告工程款x.64元(x-x.6-x-x.9-x.86)。

天津市X乡建设委员会、天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天津市财政局于2001年2月20日联合颁发《关于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的通知》,规定文明措施施工费的计取系数,即公建增加系数0.86%,工业厂房增加系数0.56%。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全部按照工业厂房增加系数0.56%计算文明施工措施费,即原告主张文明施工措施费为x.37元(工程结算造价x元×0.56%)。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北方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施工的钢板屋面渗漏原因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鉴定部门向本院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除管道口和通风机口因为图纸建筑节点有弊病,且管道口和通风机口上部节点施工中嵌填密封材料不密实,致使积水渗漏外,其它漏水现象都是因为图纸设计存在弊病。联合车间和青霉素车间全部屋面做聚氨酯防水涂料防水层,就屋面防水而言属于第二道防水设防,不需要做。屋面管道口渗漏水的维修造价为3085元,屋面通风机口维修造价为3577元。

又查,由于原告无压力容器安装资质,原告为被告施工安装的压力容器未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但被告已实际投入使用。庭审中,原告委托其它有安装资质的单位进行报验,天津市大港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于2008年1月26日对本案所涉压力容器出具十份《压力容器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安装监检结果均为合格。

在本案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x.51元,原告预交的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原告的名称变更通知、《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份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天津市儿童药厂工程造价结算确认书》、药品GMP认证公告、《关于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的通知》、《压力容器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被告当庭出示的工程款发票七张、双方核实确认的药厂供货(钢材)清单、被告为原告垫付水电费x.9元的票据、“关于天津市儿童药厂计改工程遗留问题事宜”、“关于我厂钢结构厂房屋顶漏雨事宜”、施工合同服务书、天津市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政务公开信息,天津北方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鉴定人员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其他证据,因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是:1.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否有质量问题;2.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3.原告是否应协助被告办理压力容器登记取证工作;4.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因屋顶漏雨造成的损失x.84元。

本院认为:

一、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否合格及被告反某请求原告赔偿因屋顶漏雨造成的损失问题。

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04年10月1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于2005年1月5日前已接收使用了该工程。工程竣工后,原告施工的钢结构厂房屋顶存在的漏雨问题,属于工程质量保修问题,保修费用应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本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虽有异议,但经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被告没有足以反某的相反某据和理由,可以认定其证明力。该鉴定结论认定,除屋面管道口和通风机口渗漏水是由设计和施工两方面原因造成的以外,其它漏水现象都是因为图纸设计存在弊病。被告委托他人进行第二道防水设防施工,属于扩大损失,不需要做。屋面管道口渗漏水的维修造价为3085元,屋面通风机口维修造价为3577元。原告当庭主张负担其中3577元的维修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反某请求原告赔偿因屋顶漏雨造成的损失,根据鉴定结论认定的漏水原因,且被告对其造成的损失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该反某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问题。

被告应欠原告工程款x.64元,另欠原告文明施工措施费x.37元,扣除原告应负担维修费3577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01(x.64+x.37-3577)元。双方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付至90%,余款一年后付7%,剩余3%保修期满后支付。建设部、财政部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五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双方合同未具体约定缺陷责任期,参照以上规定一般为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最长二十四个月。即自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04年10月15日起至2006年10月1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已到支付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欠款x.01元,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原告当庭出示自行记载的“付款明细”以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x.1元(比被告辩称的付款数额少7709.50元),因被告当庭提供原告开具的七张工程款发票,证明已支付工程款x.6元,发票作为原始付款凭证,具有证据优势,原告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x.6元。另外,被告辩称应扣除其委托案外人向原告供应钢材的价款x.85元,原告则认为系原告购买案外人的钢材,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为原告垫付设施维修费、自留坪工程款、消防检测费,对此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无证据证实应由原告负担,被告的以上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告协助被告办理压力容器登记取证工作问题。

原告无压力容器安装资质,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都是明知的,且被告对原告安装的压力容器已接收并实际投入使用。庭审中,原告委托其它有安装资质的单位进行报验,天津市大港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对本案所涉压力容器出具《压力容器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安装监检结果均为合格。原告已履行了其应尽的协助被告办理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取证工作的义务,因此被告反某主张不予原告结算相应的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儿童药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x.01元;

二、驳回反某原告天津市儿童药厂的反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负担870元,由被告负担x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本院)。反某案件受理费5362元,由反某原告(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勋

审判员窦华利

代理审判员赵军

二00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王昆

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某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某的相反某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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