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53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8年10月15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2008)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德申、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广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刘翠萍在商丘市经营装饰材料批发生意,张某某原系批发中心工作人员,王某某在柘城县东关开办装饰物品销售门市部,双方曾经业务往来多年。2006年1月3O日,王某某交给张某某x元偿还刘翠萍货款,当时张某某打有收条。2007年刘翠萍因货款纠纷起诉王某某、赵朝兵,王某某以张某某出具的收条抗辩,刘翠萍称张某某于2005年5月就离开批发中心,并未收到该款,为此,王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返还不当得利x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某委托张某某转交货款,张某某收到x元现金后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给付债权人刘翠萍,可张某某一直占有该款,使王某某的利益受损,属于不当利益,王某某要求其返还现金x元,应予支持。在刘翠萍诉王某某、赵朝兵货款纠纷一案中,刘翠萍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张某某2005年5月就离开批发中心,其收款行为与刘翠萍无关,不予认可。为此,一审判决中也未将该款扣除。二审中刘翠萍又称该款已经从欠付货款中扣除,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代理人在一审中承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不予支持。(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原审相同,且判决结果维持了原判,张某某辩称王某某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二审原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法判决: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王某某现金x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承担。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曾经是刘翠萍装饰材料批发中心的工作人员,2007年7月才离开刘翠萍的装饰材料批发中心。2006年1月,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x元,用于支付其所欠刘翠萍货款,经上诉人之手也仅仅收取过原告这一次货款。上诉人收到该款后及时将该款交给了刘翠萍。对于该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可以证实。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x元现金后没有转交给刘翠萍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一事不二审的原则。被上诉人王某某所诉的事实,在刘翠萍诉其及赵朝兵货款纠纷一案中,本案上诉人已经用该事实进行抗辩,对于该事实能否对抗刘翠萍的诉讼请求,已经两级法院审理、判决。被上诉人再次以此事实为依据起诉上诉人,原审法院予以审理并作出判决,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一事不二审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张某某称收到该款后已交给了刘翠萍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刘翠萍在原审法院诉被上诉人一案中明确表示没有收到该款。(二)、(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虽然又出现了刘翠萍所称收到了该款,但此判决并未考虑本案的款项。没有收到该款的原审判决与收到该款的终审判决结果一致,明显有失公正。同时,刘翠萍虽在二审中承认收到该款,但并无充分证据推翻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在一审中所称的没有收到该款。(三)、本案不违反一事不二审的原则。张某某收到该款是事实,其应转交给刘翠萍,但刘翠萍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已明确张某某在2005年5月就离开了批发中心,其收款行为与刘翠萍无关。客观上,刘翠萍一案亦没有对本案款项作出认定或判决,本案不违反一事不二审的原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给付产生的不当得利纠纷。给付本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亦即当事人给付财产利益给他人,是以履行自己的义务为目的的。若当事人一方为履行义务而为给付,则从该给付取得利益的一方的得利即是有法律根据的,不为不当得利。但若当事人一方为实现给付的法律目的而为给付行为,而其法律目的又欠缺时,则另一方因该给付所取得利益就是无合法根据的。在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某对收取被上诉人王某某支付的x元没有异议,其抗辩理由是已将此款转交给刘翠萍,而刘翠萍则称张某某收款时已离开其批发中心,并否认收到张某某代为收取的该款项,对此,一审法院在刘翠萍诉王某某、赵朝兵货款纠纷一案作出的(2007)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亦予以确认,该案二审认定的事实不仅与一审相同,而且判决结果维持原判。因此,张某某占有该款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理应将不当受领之利益返还给被上诉人王某某。如张某某有证据证明确将此款交给了刘翠萍,可另案提起诉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振明

审判员林廷武

代理审判员许秀敏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周克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1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