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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董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7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男,25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武某某、巴某某,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某、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武某某、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8日下午,付××、周××召集周××、张某某、何××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蓝岛”茶艺一楼“龙井”房间以推饼的方式赌博,后被告人张某某发现付××、周××利用电子设备作弊,指使被告人董某某从外面召集六、七人到房间,对参赌人员进行殴打,除了抢回自己所输的x元以外,并将房间内所有人员的现金抢走,逼迫周××出具八万元欠条,将其豫x宝莱汽车强行开走作抵押。其中,周××被劫走5000元、陈××被劫走1700元、何××被劫走9000元、曾×被劫走268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张某某、董某某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其未抢钱,只是夺回自己的合法财产。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董某某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其未抢劫。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董某某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且其为从犯,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下午,付××、周××召集周××、张某某、何××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蓝岛”茶艺一楼“龙井”房间以推饼的方式赌博,后被告人张某某发现付××、周××利用电子设备作弊,指使被告人董某某从外面召集六、七人到房间,对参赌人员进行殴打,除了抢回自己所输的钱以外,并将房间内所有人员的现金抢走,并逼迫周××出具八万元欠条,将其豫x宝莱汽车强行开走作抵押。其中,周××被劫走5000元、陈××被劫走1700元、何××被劫走9000元、曾×被劫走26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09年6月8日晚7点多,周××等人约其去经三路X路蓝岛茶艺赌博。在其输掉约3万元后怀疑周××等人作弊,遂让董某某带领小某乙、小某甲等人进入房间,对在场赌博人员进行殴打,强行抢走所有在场人员现金,具体数目其不清楚。后又强迫周××写下一张8万元欠条,将周××的豫x宝莱汽车强行开走作抵押,并将欠条和宝莱车的事情交由董某某处理。

2.被告人董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09年6月8日晚,张某某因赌博向其借钱,并告知其怀疑有人作弊,让其带几个人一起过去。其先后两次给张某某送去3.7万元。后发现果真有人赌博作弊,其遂与张某某、小某乙、小某甲等人对房间内参与赌博人员进行殴打,强行抢走所有在场人员现金约6万元。后又强迫周××写下8万元欠条一张,并将周××的豫x宝莱汽车强行开走作抵押。2009年6月27日晚,在东风路君行健其又强迫周××将8万元欠条改成6万元借条,以宝莱车作抵押,拿钱换车。

3.被害人周××的陈某,2009年6月8日晚,付××约其与周××、何××、曹姓男子(张某某)在经三路X路交叉口蓝岛茶艺赌博。付××借给其本金5000元,周××带本金4000元,何××带本金4000元,后又从银行卡中取现金9000元,曹姓男子带本金约2万元。晚九点半左右,曹姓男子纠集六、七人进入房间连吼带打,强迫在场人员交出身上现金,有其本金5000元及赌博所赢的1.3万元,周××的5000元,何××的x元,曾×的2680元,陈××的1600元,付××的2600元,总共约6万多元。后曹姓男子又强迫其写下一张8万元欠条,并将其豫x银灰色宝莱车开走作为抵押。2009年6月27日晚,在东风路君行健董某某强迫其将8万元欠条改成6万元借条,以其豫x宝莱车作抵押,用钱换车。

4.被害人陈××的陈某,2009年6月8日晚,何××约其去经三路X路交叉口蓝岛茶艺赌博。其间,帮何××从银行卡取出现金7500元。后同桌赌博的胖男子(张某某)带七、八人进入房间强迫所有人员交出现金,其被迫将身上1700元现金交出。

5.被害人何××的陈某,2009年6月8日晚,周××约其去经三路X路交叉口蓝岛茶艺赌博。期间其带的钱输完了,让陈××拿其银行卡为其取出现金7500元。后同桌赌博坐西边的男子(张某某)纠集六、七人进入房间威胁、殴打所有在场人员强迫交出现金,并强迫周××写下一张8万元欠条,强行将周××的豫x宝莱车开走作为抵押。其共被抢了约9000元。

6.被害人曾×的证言,2009年6月8日晚,其随周××去经三路X路交叉口蓝岛茶艺打牌。其间,一起打牌的曹姓男子纠集七、八人进入房间殴打并威胁在场所有人将钱交出来,其被迫将包内2680元现金及周××交予其保管的1.5万元现金交出。后曹姓男子又以打牌作弊为由强迫周××写下一张8万元欠条并将周××的豫x银灰色宝莱车开走作为抵押。

7.辨认笔录八份,辨认人周××、陈××、何××、曾×辨认出张某某、董某某就是2009年6月8日晚,在经三路X路口的蓝岛茶艺龙井房间内叫来另外六、七人并对其和房间内的其他人进行殴打并实施抢劫的人。

上述证据及事实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某,能够证明二被告人除抢回自己所输的款现金外,又抢劫被害人随身携带的款项的事实,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系犯意的提起者,被告人董某某积极参与,不分主从,但被告人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量刑时应有所区别。对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董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9日起至2020年8月8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一万八千三百八十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ΟΟ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贾伟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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