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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卫杰,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自平,浚县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樟楠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于2003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后在一起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雪。我们二人在女儿出生前感情尚可,在女儿出生后我们的裂痕越来越大。我在卫贤镇X村承包了一处校舍,办了一家幼儿园,每天忙得不可开交,但被告对我的事业毫不体谅,从来没有问过一次。近几年来,因为子女抚养、家庭生活,我们二人多次生气吵架。我2007年5月因病住院做手术和女儿2008年9月因病住院做手术,被告在电话里得知后都不管不问。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某再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近几年来,女儿一直随我生活,我要求今后仍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同时,我要求被告返还嫁妆一台25寸彩电,一个书柜,一台洗衣机,一台花岗岩茶几桌。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说我对他的事业毫不关心不属实。原告办的幼儿园是我父亲与袁香菜小学校长磋商帮其办理的。2004年,原告接手幼儿园后,聘请的幼儿教师吃住都在我家,我爸也时常到幼儿园看看,我也常到幼儿园帮助她干活。为了支持她办好幼儿园,几年来地里活从未让其干过。原告生孩子期间,我母亲精心侍候了两个多月。原告嫁到我家后,常因琐碎小事和老人计较,侮辱殴打老人。我父母生病期间,原告不闻不问,但二老仍然不计前嫌,帮助其照顾孩子。原告说我因为子女抚养、生活经常与其吵架不属实。因为原告与我父母关系不好,导致我们认识上的分歧,原告耍泼多次与我争吵。2005年,原告将孩子交与我后,我因为上班需要,便将孩子交与母亲照顾。2006年,我到广东打工,仍常挂念她们母女,并给她们买衣服。至于原告和女儿做手术,我不管不问更不属实。如果原告非要与我离婚,我要求抚养女儿刘某雪,平分幼儿园的财产,退还我彩礼款x元。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双方是否达到离婚条件;

2、女儿如何抚养;

3、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4、原告的嫁妆及被告的彩礼款是否应当返还。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结婚证书。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2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无某某。

2、才好荣和刘某玲的证人证言。主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导致女儿没有人照应,长期由原告抚养。

被告的异议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又无某人身份证明,无某进行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证人所述不实。

3、被告答辩状第三项。主要证明原被告两人感情不好,多次争吵不休,且被告不经常带孩子。

被告的异议为原告婆媳关系不好属实,但我们的关系可以。

对原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证据1,被告无某某,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人无某当理由没有出庭作证,无某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媒人李增远的证言。主要证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曾收到被告给付的大小见面礼和下帖礼共计8000元。

原告的异议为大小见面礼4200元是我收的,别的没见。证人没有出庭,无某进行质证,该证据不予认可。我们已经结婚多年,现在被告也不存在生活困难情况,按照法律规定我没有返还彩礼款的义务。

2、袁香菜中心校校长刘某峰的证言。主要证明原被告用共同财产办了一所幼儿园,教学设施是原告购买的,为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的异议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应予以认可。我办了一所幼儿园属实,但是租赁费还欠着学校,教学设施被告没有出过钱。

对被告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证据1,原告认可了4200元大小见面礼,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下帖礼,因为证人无某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又无某他证据佐证,无某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原告虽对证人没有出庭提出异议,但是对婚后其办了一所幼儿园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依据庭审笔录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于2003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后在一起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雪。2004年,原告赵某某在浚县X镇X村承包了一处校舍,办了一家幼儿园。2005年底,被告刘某某从浚县X镇政府分流下岗在家。2006年下半年,被告到广州打工至今,每年过年都回来。原告在袁香菜小学办的幼儿园现有25寸彩电一台,转转车两台,荡船一架,滑梯两个,秋千两个,跷跷板1个和桌子。原告的嫁妆有书柜一套、大理石茶几及其他物品。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返还嫁妆书柜一套和大理石茶几,放弃返还其他嫁妆的请求。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爱护,互相履行家庭及夫妻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后在一起同居生活,并生有女儿刘某雪。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婆媳矛盾而发生过吵闹,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产生较大矛盾,且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促使双方和好,以不准双方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樟楠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冯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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