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X镇X村农民,原籍滑县X村X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玉峰,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秀章,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樟楠独任审理,于200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8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天天争吵,被告患有性功能疾病,不仅不履行家庭义务,而且言行粗暴,多次对我大打出手。2009年农历4月5日,被告再次殴打我,并将我送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
原、被告是否符合法定离婚条件。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1、浚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7日登记结婚。
2、证人高振秀当庭证言。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孩子,被告想生育子女给原告看病输液,原告无法忍受离家出走。
被告的异议为:原告结婚前说她会生育,但婚后发现她不会生育,才去给她看病。她原来就有精神病,我借钱给她看,都是我和我母亲照料她的日常生活,现在给她治好了。是她自己说要去她娘家住,我叫也叫不回来。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1、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和睦,原告患精神病期间,被告为其看病,照料日常生活。
原告的异议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未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内容不客观真实,我与被告没有向村委说过夫妻感情及精神病照顾问题。
2、浚县精神病医院的病历及出院通知书。主要证明原告患病期间,被告进行照料,尽到了夫妻义务。
原告的异议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3、证人郑某丙当庭证言。主要证明原告原来患有精神病,被告给她看病看好了,夫妻双方生活正常。
原告的异议为:证人陈述不实,我俩生气时证人不知道。
4、证人郑某丁当庭证言。主要证明其是原被告的媒人,家庭关系和睦,原告原来有精神病,被告给她看病看好了。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
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结婚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高振秀系原告郑某甲的母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小河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与证人郑某丙、郑某丁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浚县精神病院的病历及出院通知书,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8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4月29日(农历4月5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曾要求原告回家继续生活,原告不肯。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已一年有余,并未产生较大矛盾,且原告在患病期间,被告为原告看病买药,精心照料,已尽到夫妻义务,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结合本案,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言行粗暴,多次殴打原告,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及患有性功能疾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为稳定其合法婚姻家庭关系,促使双方和好,以不准离婚较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樟楠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路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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