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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葛某某、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夫,住(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代递诉讼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李保平,鹤壁市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葛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琳,鹤壁市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刘彦邦,鹤壁市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武某某(有名武某群),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X乡X村X号院居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葛某某、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炜、侯轶,人民陪审员李剑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李保平,被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琳、刘彦邦,被告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8日,原告在山城区X街正常行走时,被被告葛某某所有的摩托车撞伤,被告武某某是肇事车的实际控制者,肇事者肇事后逃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葛某某辩称:2007年9月份,被告葛某某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号摩托车借给司献军使用,司献军在驾车去施家沟村,路X村时将一女孩撞倒,该摩托车被女孩的父亲武某某(又名武某群)非法扣押。在武某某非法扣押期间,2009年1月8日下午,该摩托车将原告张某某撞伤后逃逸。由于武某某的非法扣车行为,使武某某处于对该车实际上的支配管理人地位,对该车占有、使用、收益。且被告葛某某既非车辆实际控制人,也非事故肇事者,不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

被告武某某辩称:肇事车辆于2008年割麦子的时候已变卖他人。出事后,被告武某某和原告张某某经调解,已经赔偿过原告300元,且有协议,原告张某某已保证不再追究我的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归纳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1月8日,肇事者驾驶牌号为豫x号的摩托车,沿汤河街由东向西行驶到百货大楼门前时,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肇事者遗弃车辆后逃走,且未到交警队说明情况和接受事故处理。牌号为豫x号摩托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葛某某。后葛某某将该车借与案外人司献军使用,司献军驾驶该摩托车撞伤被告武某某之女后,武某某将该车扣留。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未提供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1,被告葛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鹤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制作的询问笔录五份,即对原告张某某、被告武某某及证人司献军、杜天林、戴合军的询问笔录。

2、证人司某当庭证言一份。其证明:2007年9月份,我驾驶车牌号为豫x号摩托车去施家沟村,路X村时撞倒一女孩,后带她到卫生院、人民医院检查,都说没事。被撞女孩是被告武某某的女儿,后来调解不成,摩托车被武某某扣押,一直没给。

3、证人杜某当庭证言一份。证明:07年9月份,司献军叫我去找被告武某某调解扣押司献军摩托车的事,当时我还找了在武某某村的熟人,武某某要2000元,参加调解的人提出给500元,武某某最后要1500元,当时武某某母亲过世,生活较困难。结果未调解成功,车也没要过来。

4、证人戴和军当庭证言一份。戴和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鹤壁市山城区X街X号楼X号。戴和军证明:撞住小孩后已去卫生院检查过说没事,后来我与司献军、武某某一起带被撞女孩去医院检查,当天车被武某某扣押,没要回来。

原告张某某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二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武某某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不认识戴合军,只知道司献军去过他家,其他的都不知道。

本院认为,被告葛某某提交的证据1系交警部门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被告武某某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证据1的证明力。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武某某对证据2、3、4均无异议,该三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证据2、3、4的证明力。

针对争议焦点1,被告武某某提供2009年1月8日其与原告张某某之夫苏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苏某某(伤者张某某之夫),乙方:武某某,经双方协商,在九大商场摩托车肇事,乙方付甲方叁百元,甲方不再追究乙方责任。甲方苏某某,乙方武某某,2009年1月8日。

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葛某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张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鹤壁市颈背腰腿痛研究治疗中心分别于2009年1月28日、2月9日、2月28日出具的医疗费单据3张,载明金额分别为565元、520元和420元,共计1505元;

2、交通费票据52张,共计222元;复印费票据1张,计18元;

3、鹤壁市颈背腰腿痛研究治疗中心于2009年1月23日出具的证明1张。载明:张某某,女,53,奔流街X巷,诊断:①、左桡骨远端骨折(外伤型)......③、休息三个月不适再诊。

4、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放射线科于2009年1月8日出具的报告书1张。载明:张某某,女,53......诊断意见:左桡骨远端骨折。

5、鹤壁市华科塑料电器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4月30日出具的工资证明1份。载明:张某某同志,女,56年3月生,于08年11月被我单位聘用做技术质检工,日工资额35元,从09年元月X号以后因手腕骨折至今没有上班。鹤壁市华科塑料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台帐3张,载明张某某的工资发放情况。

被告葛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三张票据载明的时间距2009年1月8日发生事故有15天、31天、50天,受伤后,前15天没有用药证明,故不能证明用于治疗手腕左桡骨远端骨折;中药525元无处方,不具有真实性;接骨膏不能证明药品是经过相关部门审批,不是正规药品,不符合诊疗用药规定。对于证据2,认为交通费票据是护理人员因就医产生的费用,不符合法释(2003)X号第22条的规定;复印费不显示复印张数,复印地点。对证据3质证认为,鹤壁市颈背腰腿疼研究诊疗中心出具的证明,既不是出院证明,也不是诊断证明,并且没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鹤壁市颈背腰腿疼研究诊疗中心有资质出具这样的建议,不具有合法性。认为证据4,只能证明左桡骨远端骨折,不能用作他途。认为证据5,形式不合法,正常的工资台帐应是原始的,原告提供的是自制的,且应由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制表人签字,而原告提交的均是空白。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且是元月份出事故,她并没有工资。

被告武某某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同自己没有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2,被告葛某某、武某某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就医时间虽不是事故发生的当天,但其后来所治之伤系该次事故造成;被告葛某某虽认为鹤壁市颈背腰腿痛研究治疗中心不具有合法资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确认证据1、3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时间、地点、人数符合实际;复印费也属其在本案中的合理支出,本院依法确认证据2的证明力。证据4系专业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与本案已确认事实及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证据5系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其误工时间符合实际情况,被告葛某某虽对证据5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还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8日,肇事者与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者逃跑后,被告武某某与原告张某某丈夫苏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武某某赔偿原告300元,原告不再追究被告武某某的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武某某按约给付原告张某某丈夫苏某某300元。原告张某某对此事予以认可。原告张某某受伤后,未住院治疗,在鹤壁市颈背腰腿痛研究治疗中心门诊治疗,经该中心及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放射线科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协议签订后,原告张某某花费医疗费150元,另花费交通费222元,复印费18元。原告张某某受伤前在鹤壁市华科塑料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日工资35元。于2009年1月8日受伤后至今未上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后,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葛某某所有的摩托车于2007年9月份借给司献军使用,司献军驾驶该车撞倒武某某之女后而被武某某扣押。自此,已阻断了葛某某对该车的控制和支配。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葛某某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武某某在本案中并非肇事人,不是原告张某某受伤的直接侵害人,且事后武某某已与原告丈夫苏某某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并已履行完毕,张某某对该协议予以认可。因此,武某某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案经合议庭评议,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炜

审判员侯轶

人民陪审员李剑

二OO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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