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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甲、孙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同军,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孙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

被告孙某乙,男。

被告孙某甲、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存希,河南秉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杰,河北十力(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甲、孙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芳、张生得、乔延梅撤回了起诉,原告亦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同军,被告孙某乙及其与被告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存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5月7日20时20分许,被告孙某甲驾驶豫x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新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关堤村西废品收购站门口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相对方向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x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所骑的摩托车经评估,车损为1534元。另据查明,孙某甲所驾驶的货车车主是被告孙某乙,该车于2010年1月6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经医院诊断为:颅胫、颌面部复合外伤;颅、面部多发性骨折;肋骨多发骨折;创伤失血性休克;右眼睑皮肤裂伤等症状,先后住院治疗计34天,共花去医疗费x元,住院治疗期间2人陪护,现已出院,遵医嘱在家保守治疗。孙某乙在原告住院时仅支付医疗费不足x元就不再付款。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各项损失x.4元;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评估费。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x.79元、误工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护理费18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4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元、鉴定费750元、车损费1534元、车损评估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17元。原告后又要求从其诉讼请求中减去孙某甲、孙某乙已付的x元。

被告孙某甲、孙某乙辩称,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原告下余损失按三、七比例由其二人承担相应责任,其二人已给付原告x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在医疗限额内,不超过x元。鉴定费、评估费其不承担。其他损失由法院依法酌定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身份证明及户口簿一组;3、被扶养人身份证明及户口簿一组;4、村委证明一份;5、交强险保单一份;6、首次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住院票据、门诊票据、病历一组;7、二次住院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一组;8、出院后产生的门诊票据一组;9、原告工资表及单位误工证明一组;10、车损鉴定结论书、评估票据及车辆技术鉴定票据各一份;11、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12、交通费票据一组。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1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对证据6中的二份票据有异议,对该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认为该二份票据票号相连,检查也一样;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病历上也未注明需补充营养,未注明需二人护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对证据7发表意见,认为二次治疗为康复治疗,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付;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还属于治疗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三年的平均收入,不能以该标准计算误工费用;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明开具日期为5月26日,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日期后的工资发放情况,工资表是原件不合实际,误工损失应以农民平均收入计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对证据10中的车损鉴定结论书、评估票据无异议,对车辆技术鉴定票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被告均称原告的交通费票据由法院酌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7日20时20分许,被告孙某甲驾驶车主为被告孙某乙的豫x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新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关堤村西废品收购站门口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相对方向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无证驾驶的豫x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后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孙某甲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外伤、误吸窒息、创伤失血性;右眼睑、颜面皮肤挫裂伤;右眼暴露性角膜溃疡,原告经治疗于当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原告在该院花费住院费用x.16元、门诊费用1620.18元。原告后又于当月31日至6月10日在该院进行了10天的后续治疗,花费住院费用2397.21元。原告出院后为治疗,在该院花费门诊费用1166.13元。原告以上共花费医疗费用共计x.68元。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已给付原告x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2010年10月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最终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为750元。原告所骑的摩托车经评估,车损为1534元,原告支出车损评估费100元,另原告为该摩托车还支出车辆技术鉴定费100元。被告孙某乙为豫x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姊妹四人,原告之父张生得在事故发生时68岁,原告之母乔延梅在事故发生时68岁,原告之女张芳在事故发生之时15岁。又查明,原告系新乡市X乡X村民,事发时在河南开元建设有限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被告孙某甲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将原告撞伤并致其残疾,孙某甲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孙某乙作为车主应与孙某甲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下余损失,孙某乙、孙某甲应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共住院27天,依据院方的诊断证明书为二人护理,护理费以新乡市护工的月收入800元为标准,护理费为800÷30×27×2=1440元。原告虽系农民,但其在事故发生时在河南开元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故原告的误工费以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为标准为标准,误工时间自2010年5月8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0年10月6日,共计151天,误工费为5945.49元。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元为标准应为270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为标准应为27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为标准,残疾赔偿金为4806.95×20×30%=x.7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3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依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为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88.47×3+3388.47×9÷4×2)×30%=7624.06元。根据本案案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交通费以150元为宜。原告的其他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5945.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护理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x.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24.06元、车损费1534元、交通费150元,共计x.25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孙某甲、孙某乙连带赔偿张某某医疗费x.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鉴定费75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100元计x.68元的70%为x.08元,减去x元,共计4424.08元。

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5元,由原告负担881元,被告孙某甲、孙某乙负担1594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人民陪审员徐进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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