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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尉某甲、尉某乙、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简称郊区供电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商丘供电公司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尉某甲(别名尉某设),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尉某乙,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某某,女。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尉某华,男。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邢星,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原商丘市供电局郊区供电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原审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商丘供电公司(原商丘市供电局)。住所地:商丘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坡,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尉某甲、尉某乙、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简称郊区供电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商丘供电公司(简称商丘供电公司)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8)商睢区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尉某甲、尉某乙、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星、尉某华,被上诉人郊区供电公司代理人陈某某、张某丁,原审被告商丘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尉某甲、尉某乙、芦某某均为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苏庄村X村民。尉某甲、尉某乙系兄弟关系,芦某某与尉某甲、尉某乙系母子关系。1989年,原商丘县X乡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为原告尉某甲颁发06-X号宅基地使用证一份,宅基地长、宽均为20米,面积0.6亩,四至为东至路、西至坑、南至坑、北至路,宅基地具体位置为城北乡X村委会马楼村。2002年9月20日,商丘市国土资源局将原由原告尉某甲使用的土地一分为三,分别确定给原告尉某甲、尉某乙、芦某某三人使用,并分别为其颁发了商国用(2002)字第X号、商国用(2002)字第X号、商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原告的宅基地均系划拨而来,用途均是住宅,面积均为133.34平方米,座落在张巡路的南侧。三人的宅基地南北长均为20米,东西宽均为6.667米,西边为尉某乙,中间为尉某甲(尉某波),东侧为芦某某。三原告的宅基地北均至路,南均至胡同。该胡同南北宽为1.8米,胡同南侧为被告郊区供电公司家属楼,胡同的北侧为三原告的住房。三原告的宅基地与被告郊区供电公司家属楼有东西长14.54米的胡同相隔而南北对应。被告郊区供电公司家属楼东侧有东西长5.46米的废地与原告芦某某的宅基地相对应。原告于2009年4月份将原宅基地上的北屋拆除重建,原审法院于2009年4月23日到原告施工现场进行勘测,经现场勘测,三原告将原北屋拆除重建时,房屋北侧地基北移2.9米。从三原告原来北屋北墙量起至三原告南屋南墙为18.3米,从三原告新建北屋北墙量起至三原告南屋南墙为21.1米。另查明原商丘市供电局现已更名为河南省电力公司商丘供电公司。被告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现为独立法人。原商丘市供电局所属家属楼已确定为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其南北长1.7米,东西宽20米的宅基地,并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将占用原告的土地归还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三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向本院提交该方面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七份证据。所提交证据仅能证明三原告的宅基地南北长均为20米,东西宽均为6.667米,三原告对上述宅基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证据同时证明三原告的宅基地北至路,南至胡同。因商丘市国土资源局于2002年9月20日将原告尉某甲一人使用的宅基地一分为三时,三原告的宅基地北侧的路X胡同已存在,且该胡同一直由被告郊区供电公司占有和使用,但宅基证对“北至路”是指北至路的南侧还是至路的北侧没有注明。同样对“南至胡同”是指南至胡同北侧还是至胡同南侧也没有注明。宅基证上所显示的“北至路”,应理解为三原告的宅基地北至路的南侧,而不应理解为北至路的北侧。同样,宅基证上所显示的“南至胡同”应理解为三原告的宅基地南至胡同的北侧,而不应理解为南至胡同的南侧。另外对原告宅基地北侧路的边界也无法确定。三原告应当提交这方面的有效证据而未提交,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尉某甲、尉某乙、芦某某虽持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证,但三人的宅基地使用证没有明确显示宅基地的四至界址起点,无法确认三原告的宅基地面积的具体使用范围,三原告没有提供出被告郊区供电公司侵犯其宅基地的事实依据。且根据现场勘验,三原告现使用的宅基地实际面积,已超出宅基证确认的使用面积。三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尉某甲、尉某乙、芦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尉某甲、尉某乙、芦某某负担。

上诉人尉某甲、尉某乙、芦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提供的睢阳分局新城国土资源所于2005年10月12日出具的勘测证明,因没有经被上诉人确认,而认定该证据缺乏客观性,足以可见原审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该勘测证明明确指明了该宅基地的起止界限,应从上诉人北屋北墙起至南墙开始测量为18.3米,证明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南北1.7米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郊区供电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尉某甲获得一张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使用面积为400平方米,是商丘县X乡土地所所发,根据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县级政府才有发证权,该宅基地使用证违法无效。2002年9月,上诉人又将该块土地一分为三,土地管理部门为上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三个上诉人的土地证地籍登记上清楚注明“四址清楚、四邻无争议”,“四址清楚,共设四个界标点”,“四个界址点完好无损”.上诉人土地使用证也标明“南至胡同”。胡同北边围墙为被上诉人1993年所建,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侵占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的任何事实。重审开庭后,合议庭成员带领上诉人、被上诉人和代理人到上诉人宅基地现场测量,从上诉人新建房屋北墙到他的南墙为21.1米,多出1.1米,上诉人房后还有1.28米,并挖了下水道,南北总长为22.38米,多出了2.38米。上诉人使用面积远远超过土地使用证规定面积,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侵犯上诉人权利的事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商丘供电公司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郊区供电公司相同。

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郊区供电公司是否侵犯了尉某甲、尉某乙、芦某某的土地使用权。

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三上诉人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载明,上诉人宅基地南北长均为20米,东西宽均为6.667米,面积均为133.34平方米,经测量,从三上诉人新建北屋北墙至三上诉人南屋南墙长度为21.1米。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占了其南北长1.7米,东西宽20米的土地,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侵权的事实予以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尉某甲于1998年9月就已起诉被上诉人,可见双方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争议由来已久。商丘市国土资源局睢阳分局新城国土资源所于2005年10月12日出具勘测证明时,并未告知有利害关系的被上诉人,程序存在瑕疵。该勘测证明,证明新城国土资源所是按照上诉人及上诉人村X组长共同指界确认的上诉人宅基地起止界限的,同时证明三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面积除靠西边尉某乙的住宅实地尺寸与国有土地证载明的不符外,另外两上诉人宅基地使用面积均与国有土地证载明的相同。商丘市国土资源局2002年为三上诉人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均载明,三上诉人宅基地南邻胡同,且四邻无异议,而该胡同系被上诉人于1993年建成的,依据常理,南邻胡同应系南邻胡同的北侧,故新城国土资源所出具的勘测证明在内容上也存有瑕疵,一审法院对其不予认定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尉某甲、尉某乙、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峰

审判员赵保良

代理审判员许秀敏

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周克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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