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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某甲、郭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常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

上诉人常某甲、郭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常某乙、靳某某,上诉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常某甲与郭某某均在原河南五0三储备库工作生活,由于各自配偶去世,双方及其子女于1996年11月24日协议约定:常某甲、郭某某自愿结合为夫妇,成家后各自的生老病死,均有自己的子女承担,不得相互推诿,不得纠缠。1996年12月23日常某甲、郭某某登记结婚,开始共同生活。婚前常某甲、郭某某分别同家人居住在单位所分配的住房内,婚后双方均居住在常某甲婚前居住的位于灵宝市X路南段西侧南楼一单元二楼西的住房内,郭某某的住房由其儿子居住。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常某甲支付郭某某一定的生活费及护理费,2009年11月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经人调解,双方再次协议,常某甲除负担郭某某的生活外,每月再支付给郭某某护理费及衣服费共计500元,郭某某如患病由其自己负责。2010年5月常某甲离家居住在其长子家生活,郭某某独自生活。2010年7月灵宝华鑫铜箔有限责任公司因拆除双方原居住在河南五0三储备库的房屋,分别为常某甲和郭某某的儿子各置换房屋一套,在拆除置换过程中,郭某某未经常某甲同意私自签订协议,并将房屋中的财物搬空,至双方矛盾加剧,常某甲于2010年8月诉至灵宝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另查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由: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沙发一套、床一张、小型三轮车一辆、健身器一个、按摩器一个、洗衣机一台。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并对除房屋外的其他财产分割达成协议,由于郭某某认为置换后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并要求分割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某甲存款18万元及要求常某甲支付离婚后的生活补助费10万元,致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认为:常某甲、郭某某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由于住房拆除、置换而矛盾加剧,致夫妻感情破裂,常某甲起诉离婚,郭某某同意,应予准许。财产部分,双方达成协议的予以认可,争执的灵宝华鑫铜箔有限责任公司置换的位于灵宝市X路安居小区X号楼X单元二楼东的房屋,系用常某甲婚前居住的房屋置换而得,同时郭某某以其子女名义置换了相同的安置房,各自的安置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分割;郭某某要求分割常某甲存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年龄较大,均不具有独立生活和抚养他人的能力,但考虑双方收入差距等实际情况,常某甲应当给付郭某某适当的生活扶助。经调解无效,于2010年10月10日判决:一、准予常某甲和郭某某离婚;二、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沙发一套、空调一台归常某甲所有,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床一张、小型三轮车一辆、健身器一个、按摩器一个、洗衣机一台归郭某某所有;三、常某甲自2010年12月1日起每月向郭某某支付生活扶助金200元,至任何一方死亡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常某甲承担。

宣判后,常某甲、郭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常某甲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200元经济扶助金没有任何道理;二、原审判决结果未将属于上诉人婚前财产的安置房予以明确确认;三、原审判决对其他财产处理不公。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裁判。郭某某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对房屋财产认定不清;二、原审判决对拆迁事实认定不清;三、常某甲的工资、奖金没有分割;四、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部分主要证据没有提及;五、原审判决对再婚协议的内容表述和理解有误、六、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分割共有财产安置房一套,判令常某甲支付婚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的一半x元、一次性给付抚养费x元、支付2010年6月1日至11月30日的工资收入x元。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常某甲、郭某某各自丧偶后再婚,重新组成家庭,本应生活上相互照应,精神上相互安慰,安度晚年,却因经济问题经常某生纠纷,后又因住房拆除、置换而矛盾加剧,致夫妻感情破裂,常某甲起诉离婚,郭某某同意,应予准许。双方争执的灵宝华鑫铜箔有限责任公司置换的位于灵宝市X路安居小区X号楼X单元二楼东的房屋,系常某甲婚前居住的房屋置换而得,同时郭某某以其子女名义亦置换了相同的安置房,故各自的安置房应属于婚前个人财产,郭某某认为该房系夫妻共同财产理由不足,要求分割不予支持;郭某某要求分割常某甲婚姻存续期间的工资、奖金x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常某甲每月支付郭某某200元生活扶助金及对其他财产的处理已经照顾到郭某某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常某甲一次性支付经济扶助金x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常某甲、郭某某各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孙风云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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