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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李某在2010年5月26日晚上,对原告张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公安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318.8元,护理费500元,食宿费500元,误工费1万元,就医交通费300元,就医伙食费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x.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2010年5月26日出的事,6月2日左右原告就出去打工了,哪来的误工费,鉴定伤情是原告从山西回来做的,精神损失不予赔偿。当天我与原告打过后,原告又与别人打架了,至于原告的损失是否是我造成的,我也不清楚,我不应赔偿这么多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诊断证明书一份;3、出院证明一份;4、医疗费票据一组;5、租车费票据一份。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天原告又与别人打架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租车没有这么高的费用。

根据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5月26日晚9时许,在新乡市红旗区X镇西闫屯社区工地,李某因琐事用棍棒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张某某受伤。经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0年8月25日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某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原告在解放军371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右侧第10肋骨骨折;2、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3天,医疗费共计2318.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应对原告因受伤而受到的各种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为2318.8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以2009年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为标准,误工时间为住院3天,共计4806.95/365×3=39.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原告的时间以住院3天为准,护理人员以一人为宜,根据新乡市护工人员的月收入800元为准,护理费为800/30×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3天,每日10元计算为3×10=30元。交通费以150元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318.8元、误工费39.5元、护理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2618.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67元,被告负担33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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