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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修一石榴园供热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房修一石榴园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园南里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房修一石榴园供热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房修一石榴园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榴园供热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榴园供热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榴园供热公司诉称,被告职工李振宝同志住石榴园北里405-8-X室。依据北京市政府1994年第X号规定,被告公司应当交纳供暖费。但是被告拒绝支付1996年至2005年供暖费共计9339.72元。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催缴供暖费,最终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1996年至2005年度供暖费9339.72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汽车运输公司辩称,2005年之前,李振宝系我(略)员工。我方的确是欠交1996年-2005年该职工的供暖费,但是原告诉称的金额我们不认可。因为供暖协议上清楚的表明我方仅承x%的供暖费,其余的不应由我方负担。

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3日,甲方汽车运输公司与乙方北京市第一房屋修建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签订《供暖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职工居住由乙方负责供暖的房屋,甲方同意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每年一次性向乙方交清本年度全东的供暖费,职工用户标准为每平方米使用面积15.47元。在甲方签名、盖章处载有“支x%”的字样。

李振宝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园405-8-X号,总使用面积42.3;1996年至2005年,李振宝共欠交供暖费9339.72元。

2001年10月17日,北京市物价局出具《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主要规定:自2001年至2002年采暖期适当调整我市供暖价格,民用供暖价格由每建筑平方米、采暖季20元调整为24元。

2005年11月15日,北京市丰台区住宅锅炉供暖办公室出具《关于丰台区石榴园小区锅炉房供暖形式为间接供热的证明》,石榴园供热公司在丰台区石榴园小区负责供暖锅炉房供暖形式为燃煤间接供热,根据北京市物价局京价(商)字[2001]X号规定,该供热厂供暖费单价为使用面积25.33元3。

以上事实,有原告石榴园供热公司提供的供暖协议书、租赁合同、供暖费欠费明细、物价局文件、政府令,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提供的供暖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汽车运输公司与北京市第一房屋修建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签订的《供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石榴园供热公司履行了供热义务,有权要求汽车运输公司履行支付供暖费的合同义务。又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负x%的供暖费,所以,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关于其仅应负x%供暖费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石榴园供热公司认为汽车运输公司应全额支付供暖费用的诉称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房修一石榴园供热有限公司一九九六年至二零零五年度供暖费四千六百六十九元八角六分。

二、驳回北京房修一石榴园供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房修一石榴园供热有限公司交纳十二元五角(已交纳),由北京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负担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玉华

二○○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朱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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