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35,住(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宗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月14日在南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特别是婚后未生育子女,更是加剧了双方的矛盾。2009年7月,被告将部分财产带回娘家,并取走在近德固的x元共同存款以后回娘家居住,经原告及亲属、村干部多次去叫不回。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原告将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返还被告。分家后的共同财产大部分是被告劳动所得,原告诉称的x元不是事实,因原告不愿意干活,仅凭被告一人之力,根本没有那么多的存款,况且家庭日常花销及看病已经花掉。现在只有以原告名义存的3000元,存折在原告手中。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7月下旬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7月26日被告持原告身份证将存折户主为孙某某的x元定期存款支取。原告持有婚后3000元存款存折一个。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被告在原告家嫁妆有:X门柜一套(X组),被柜一个,小组合一套(X组),梳妆台1个(放在低组合上),木沙发1套(3人一个、单人一对),大、小茶几各1个(其中大茶几已坏),写字台1个,木椅2把,彩电1台(三洋25寸),洗衣机1台(鸭鸭牌),洗脸架1个,远子、卜罗各1个,茶具1套,棉袄3件,外套2件,其他女式衣服27件,鞋7对。2006年6月1日,原、被告以原告名义购买恒胜110摩托车1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缺乏相互尊重、相互体贴,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同意离婚,依法准予离婚。被告在原告家嫁妆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婚后购买摩托车及以原告名义存款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孙某某家个人财产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孙某某持有的3000元存款归原告孙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支取的x元存款分割给原告孙某某6000元,其余9000元归被告张某某所有。恒胜110摩托车一辆归原告孙某某所有,原告孙某某给付被告张某某财产分割款1000元。各项折抵后,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孙某某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宗朝

二○○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安庆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1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