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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广俊、程某,河南豫太(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40岁,汉族,村民,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良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广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1月14日被告购买原告的鸡苗、饲料合计欠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

被告王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4日被告购买原告的鸡苗、饲料合计欠款x元,并向原告承诺出去正月一次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书证、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现金x元。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中良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付传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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