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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宁德地区分行寿宁分理处与吴某某、寿宁县生木茸保鲜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寿经初字第49号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寿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宁德地区分行寿宁分理处。地址:寿宁县X镇X街X号。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中国建设银行宁德地区分行寿宁分理处员工,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略)上4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忠,福建寿宁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宁县生木茸保鲜厂。地址:寿宁县X镇花菇市场楼上。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厂长。

第三人叶某某,女,成年,汉族,家务,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宁德地区分行寿宁分理处诉被告吴某某、被告寿宁县生木茸保鲜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宁县生木茸保鲜厂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第三人叶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12月31日,由被告寿宁县生木茸保鲜厂提供担保,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略)元,借款期限至1998年12月30日,并用被告吴某某座落于寿宁县X镇X巷X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吴某某仅偿还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逾期未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住房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寿宁县生木茸保鲜厂对上述款项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略)元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是事实。但1998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略)元欲购买大安茶站,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以后,原告违约,不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借款,造成被告经济损失。被告认为该损失抵消原告的借款外,原告应将差额部分补还被告。其次,寿宁县生木茸保鲜厂作为被告借款的保证人,其保证期限已超过,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寿宁县生木茸保鲜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第三人叶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31日,由被告寿宁县生木茸保鲜厂提供保证,被告吴某某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宁德地区分行寿宁分理处住宅专项储蓄贷款(略)元。同时,由被告吴某某座落于寿宁县X镇X巷X号,建筑面积34.5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到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抵押登记后,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和住宅专项储蓄贷款合同。合同规定:借款期限二年,借款利息按月息9.15‰计算,逾期还款月息按12‰计算,借款人从支用贷款的当月起,应于每月20日前在储蓄所存入用于归还贷款本息的零存整取定期储蓄1500元;被告寿宁县生木茸保鲜厂对被告吴某某的贷款本息承担责任,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保证人应某贷款到期后一个月内负责代为偿还。借款合同签订,原告按合同规定支付给被告吴某某住宅储蓄贷款(略)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逾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2000年9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住房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寿宁县生木茸保鲜厂对上述款项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1997年被告吴某某将原抵押给原告的鳌阳镇X巷X号的房屋拆除,重新扩建为建筑面积237.97平方米,门牌号为蟾溪巷X号,产权人变更为其妻叶某某。

庭审中,原告主张,1996年12月31日,由被告寿宁县生木茸保鲜厂提供保证,并用被告吴某某座落于寿宁县X镇X巷X号,建筑面积34.5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被告吴某某向原告贷款(略)元并提供住房储蓄贷款申请书,住宅专项储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抵押审批表,房屋他项权证,贷款转存凭证,核定贷款额通知,回执作为证据。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举证及其所证实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吴某某主张,原抵押物已灭失并提供1998年11月13日的房屋抵押审批表及(1998)房信字第X号贷款抵押合同作为证据。

原告质某,被告现居住(略),原告并不知是原抵押物拆除重建。

本院认证,被告吴某某提供的房屋抵押审批表及(1998)房信字第X号贷款抵押合同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可作为原抵押物已灭失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宁德地区分行寿宁分理处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住宅专项储蓄贷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逾期未将借款本息偿还原告是不对的,应负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吴某某将其座落于寿宁县X镇X巷X号的房屋作为其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并经寿宁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房屋抵押有效。虽然抵押物现已被抵押人重新扩建为建筑面积237.97平方米,产权人变更为被告吴某某之妻叶某英,原抵押物已在抵押人处灭失,但原告与被告间的抵押关系仍然存在,原告对被告吴某某与叶某某共同共有的座落于(略)的房屋中原抵押物范某内,建筑面积34.5平方米的部分房屋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寿宁县生木茸保鲜厂作为被告吴某某借款的保证人,其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一个月,但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某保证责任,保证人寿某县生木茸保鲜厂的保证期限已超过,保证人依某可以免责。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某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宁德地区分行寿宁分理处借款本金人民币(略)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住房贷款利息从1996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宁德地区分行寿宁分理处对第三人叶某某座落于(略),原抵押物建筑面积34.5平方米范某内的部分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宁德地区分行寿宁分理处要求被告寿宁县生木茸保鲜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家和

审判员叶某娇

审判员肖小明

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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