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坛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天坛东里北区X号。
负责人汤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颖,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楠,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坛支行与被告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购买房屋向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x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6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x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4日至2036年8月4日;月利率3.825‰;采取自由还款方式,每月最低还款额为547元;逾期或未按约定的数额还款,原告有权对违约部分按人民银行及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罚息;被告连续三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07年2月起未正常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起诉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尚欠借款本金x.63元,并支付截止至2009年2月14日的利息、罚息x.47元及自2009年2月15日起至上述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某交通银行北京天坛支行。被告为购买房屋向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x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6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x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4日至2036年8月4日;月利率3.825‰;采取自由还款方式,每月最低还款额为547元;逾期或未按约定的数额还款,原告有权对违约部分按人民银行及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罚息;被告连续三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至今已超过连续三期以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借款本金x.63元,及截止至2009年2月14日的利息、罚息x.4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名称变更的通知、《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进帐单、客户还款明细表、欠款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在还款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欠款,并出现连续三期以上未还款,已具备提前还款的条件。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尚欠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赵某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坛支行借款本金十一万九千五百五十六元六角三分,并支付截止至二00九年二月十四止的利息、罚息一万二千七百六十一元四角七分及自二00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上述本金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四十六元,由赵某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爱京
审判员曹红卫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海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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