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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与上诉人刘某乙及原审第三人商丘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36岁。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住(略),系刘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英峰,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商丘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刘某甲与上诉人刘某乙及原审第三人商丘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开发公司)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刘某乙于2009年2月19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夏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2009)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刘某乙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王英峰及上诉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三鼎开发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三鼎开发公司搞房地产开发,刘某甲将其住宅连同与其相邻的刘某乙所使用的宅基地7.68平方米(南北长23米,中间段南端东西宽0.198米,北端东西宽0.47米)以置换临街门面房的方式处分给了三鼎开发公司。2007年12月6日,刘某乙申请夏邑县X镇人民政府处理涉案的土地,城关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2008)夏城政处决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确认刘某甲处分了涉案的土地。刘某甲不服,于2008年10月14日向夏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夏邑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夏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夏邑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08年12月,刘某乙提起诉讼,请求刘某甲返还变卖土地款x元。期间,刘某乙申请对涉案的土地价格进行评估,经委托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结论为涉案土地每平方米价值为3000元,总计7.682平方米,价格为x元,刘某乙为此支出评估费用1000元。2009年2月17日,刘某乙申请撤回了对刘某甲的起诉,随于2009年2月19日再行提起诉讼,请求刘某甲返还变卖刘某乙宅基地所得利益x元。

原审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涉案的宅基地已由夏邑县X镇人民政府确权属刘某乙占有使用,刘某甲将刘某乙占有使用的宅基地处分给第三人并换置了门面房屋,其行为侵害了刘某乙的合法权益,应当对此承担民事责任。鉴于涉案的土地已由三鼎开发公司开发建设,刘某甲应以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价格赔偿刘某乙为宜。刘某甲辩称未侵犯刘某乙的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刘某甲给付刘某乙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刘某甲负担。

刘某甲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不尊重客观事实,作出了有失公正的判决。刘某甲在原审中提供了村干部刘××、城关镇干部陈××、村委会书记邵××证明、录音光盘,均能证明刘某甲转让给三鼎开发公司土地时无争议。刘某甲转让给三鼎开发公司土地时,刘某甲与刘某乙双方均在场并找到地界,在村干部刘××、邵、××镇干部陈××、三鼎开发公司代表在场的情况下丈量的土地。以上事实充分证明了刘某甲没有处分刘某乙土地,而原审法院置以上事实不顾,将有重大瑕疵的城关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2、原审法院判决刘某甲给付刘某乙x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刘某甲与刘某乙所争议的土地,由三鼎开发公司开发后,给刘某甲一定面积的门面房,而现在三鼎开发公司并未开发该土地,刘某甲并不能从三鼎开发公司取得该门面房。刘某乙将所争议的土地,单方委托作了价格鉴定,且该鉴定标的物并非所争议的土地面积。为此,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判决驳回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刘某乙辩称:刘某甲一审中所举证据分两方面,一方面是在政府处理决定之前的证据,已被政府的决定给否定,另一部分虽在政府决定之后,但不应采信。土地开发了,虽然给的不是现金,但已签订了置换合同,约定给刘某甲两间门面房。

刘某乙上诉称:(2009)夏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已认定评估费1000元,该评估费应该由刘某甲承担。请二审依法改判(2009)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评估费1000元,由刘某甲承担。

刘某甲辩称:刘某乙申请鉴定的标的物不是涉案争议的土地,鉴定费不应由刘某甲负担。

根据刘某甲及刘某乙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涉案7.6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谁所有;2、刘某乙诉请的x元有无依据;3、评估费1000元应由谁负担。

刘某甲、刘某乙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已经夏邑县X镇人民政府及夏邑县人民政府确认刘某乙享有使用权,刘某甲将涉案土地连同自己享有使用权的土地置换给三鼎开发公司,侵犯了刘某乙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据价格鉴定机构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下简称鉴定书)判令刘某甲赔偿刘某乙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刘某甲在原审中虽然提交了郝××、陈××、刘××出具的证明及其诉讼代理人对邵××的问话笔录,但该组证据的部分出证时间在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之前(以下简称政府决定),已被政府决定予以否定,另部分证据虽在政府决定之后,但出证人所证明的内容是参加丈量土地的人员和丈量方法,所证明的在场人也没有刘某乙,亦未证明丈量的土地是否含有涉案土地。并且政府决定作出后,刘某甲也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视为刘某甲对政府决定的认可。刘某甲上诉称,刘某甲转让给三鼎开发公司土地时,刘某甲与刘某乙双方均在场,刘某甲转让给三鼎开发公司土地时无争议,原审法院将有重大瑕疵的政府决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鉴定书,是价格鉴定机构受原审法院的委托作出的,记载的鉴定标的物位置和面积与政府决定载明的涉案土地位置和面积一致,该鉴定书鉴定的标的物应是涉案土地,刘某甲对该鉴定书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证据予以抗辩,其鉴定的价款x元,应作为认定涉案土地价款的依据,原审据此判令刘某甲赔付刘某乙x元合法有据。刘某甲上诉称,刘某乙将争议的土地单方委托鉴定,且鉴定标的物并非所争议的土地面积,原审法院判决刘某甲给付刘某乙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且该上诉理由自相矛盾。关于刘某乙支付的1000元鉴定费负担之争议,因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诉讼费用的负担应在所争议的案件中予以处理,而本案争议的1000元鉴定费系另案中诉讼费用的一部分,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刘某乙上诉要求刘某甲支付1000元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振明

审判员林廷武

代理审判员王晓辉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克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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