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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生于1989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5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伙同张XX、商X、宋XX、杨X、黄X(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因琐事与途径常庄水果批发市场的贾XX、贾XX、任XX生争执,张XX、商X及宋XX等人遂纠集苗XX、杜XX(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赶到现场并伙同姚某某持钢管、皮带等物无故将贾XX、贾XX、任X及前来劝架的虎X、舍XX打伤。经法医鉴定,贾XX、贾XX的伤均属轻伤,任X、虎X、舍XX的伤均属轻微伤。

2、2009年5月15日凌晨1时许,苗XX伙同杜XX、王X(另案处理)酒后在襄城县X镇X街东口与首山大道交汇处因乘坐出租车和崔XX、郭XX发生争执,苗XX及杜XX、王X遂纠集被告人姚某某和张XX、杨X、黄X、李XX(三人均另案处理)赶到现场并持钢管无故将崔XX、郭XX打伤。经鉴定,崔XX、郭XX的伤均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姚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5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伙同张XX(已判刑)、商X、宋XX(二人均外逃)、杨X、黄X(二人均已判刑)等人酒后因琐事与途径常庄水果批发市场的贾XX、贾XX、任X发生争执,张XX、商X及宋XX等人遂纠集苗XX(已判刑)、杜XX(外逃)等人赶到现场并伙同姚某某持钢管、皮带等物无故将贾XX、贾XX、任X及前来劝架的虎X、舍XX打伤。经法医鉴定,贾XX、贾XX的伤均属轻伤,任X、虎X、舍XX的伤均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无故殴打贾XX、贾XX、任X、虎X、舍XX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且相互印证。并有证人苗XX、张XX、杨X、黄X、王XX、虎XX、虎XX的证言、鉴定结论、襄城县人民法院(2010)襄刑初字第X号、X号、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2009年5月15日凌晨1时许,苗XX伙同杜XX、王X(外逃)酒后在襄城县X镇X街东口与首山大道交汇处因乘坐出租车和崔XX、郭XX发生争执,苗XX及杜XX、王X遂纠集被告人姚某某和张XX、杨X、黄X、李XX(另案处理)赶到现场并持钢管无故将崔XX、郭XX打伤。经鉴定,崔XX、郭XX的伤均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无故殴打崔XX、郭XX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且相互印证。并有证人张XX、杨X、黄X、龚XX、张XX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应予支持。姚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害人已得到了赔偿,姚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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