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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与北京隆达兴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收费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收费员,住(略)。

被告北京隆达兴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角门东里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隆达兴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人,住(略)。

本院受理的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以下简称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与被告北京隆达兴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兴业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罗园供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王某某,被告隆达兴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罗园供暖分公司诉称: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与隆达兴业公司之间存在供暖关系。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为隆达兴业公司职工王某堪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隆达兴业公司拖欠1995年至2006年的供暖费共计x.54元。现西罗园供暖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隆达兴业公司支付1995年至2006年的供暖费共计x.54元。

被告隆达兴业公司辩称:王某堪是玩具研究所的人,2002年我单位改制,王某堪划入我单位名下。原告应当及时催收供暖费。我们与原告没有供暖合同,我接手后没有拖欠供暖费的情况,2007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供暖费我们已经支付了,现在原告起诉以前的供暖费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王某堪原为北京市玩具研究所(以下简称玩具研究所)职工。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为王某堪居住在崇文区西革新里X号楼X门X号房屋提供供暖服务(使用面积43.3)。2002年,玩具研究所与其他单位合并,共同成立隆达兴业公司,王某堪被隆达兴业公司接收。2009年2月19日,隆达兴业公司支付王某堪2008-2009年的供暖费。现西罗园供暖分公司起诉隆达兴业公司,要求支付王某堪1995年至2006年的供暖费共计x.54元。

上述事实,有西罗园供暖分公司提供的供暖协议、供暖费明细、发票,隆达兴业公司提供的支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为王某堪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王某堪所在单位应为其支付供暖费。鉴于玩具研究所与其他单位合并,共同成立了隆达兴业公司,故王某堪的供暖费应由隆达兴业公司承担。但西罗园供暖分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隆达兴业公司主张权利,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故其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隆达兴业公司有关西罗园供暖分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十三元,由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夏建平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温迎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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